(2017)粤5321民初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潘进琼与梁钊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进琼,梁钊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321民初329号原告潘进琼,女,197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兴县。被告梁钊梅,女,1979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兴县。原告潘进琼诉被告梁钊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国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进琼、被告梁钊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进琼诉称:原告与被告是同学关系。被告因经营车岗镇**幼儿园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别于2015年4月26日、同年8月3日,2016年3月5日、同年7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50000元,每次借款被告均立下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无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5000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梁钊梅辩称:被告与原告是初中到幼师的同学,且平时关系较好,被告在车岗镇开办幼儿园及午托班期间资金周转困难,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10500000元尚未偿还是事实。后来由于经营失败,幼儿园被拍卖了,现被告经济确实困难,故暂时无力偿还借款给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潘进琼与被告梁钊梅是同学关系。2015年4月26日,被告因经营车岗镇**幼儿园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潘进琼借款50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约定:“现本人梁钊梅,女,身份证号****************向潘进琼,女,身份证号441228197907233745借到现金人民币五万元(5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款人梁钊梅,2015年4月26日。”同年8月3日,被告以同样理由向原告借款,借条约定:“现梁钊梅,女,身份证号*****************向潘进琼,女,身份证号*****************借到人民币贰拾万元(200000元),时间从2015年8月3日到2016年8月3日为期一年。借款人梁钊梅,2015年8月3日。”2016年3月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借条约定:“借款人梁钊梅于2016年3月5日向出借人潘进琼借款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正,小写350000元,借款期限六个月,月利率5‰,于2016年9月10日归还本息。如不能按时归还,愿承担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借款人梁钊梅,*****************,2016年3月5日。”2016年7月25日,被告再向原告借款,借条约定:“由于本人梁钊梅财务紧张现向潘进琼借款人民币450000元,大写肆拾伍万元正,定于2017年春节还清。以上口讲无凭,特立此借条为证。立据人潘进琼,身份证号*****************,借款人梁钊梅,身份证号*****************。2016年7月25日。”上述借款逾期后,被告梁钊梅未依期偿还借款。原告潘进琼多次追讨无果,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借条四张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证实在卷。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梁钊梅向原告潘进琼借款105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被告签名的借条四份予以证实,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责任在于被告,被告依法应负清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105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钊梅拖欠原告潘进琼的借款1050000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给原告潘进琼。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25元,由被告梁钊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国剑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黄永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