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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03民初10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王丁平与徐东升、广州轲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7民初1081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丁平,徐东升,广州轲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增城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3民初1081号原告:王丁平,住湖南省桂阳县。委托代理人:刘祖虎,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祝阶,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徐东升,住江苏省滨海县。被告:广州轲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刘某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增城支公司,住所地广州市(二层)、十八101房、十九101房(一层)。负责人:尹某桦,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某香,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熊某,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某香,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员工。原告王丁平与被告徐东升、广州轲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增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增城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丁平的委托代理人刘祖虎、陈祝阶,被告增城支公司和广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某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东升,被告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丁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38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300元、护理费849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15983元、残疾赔偿金8341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伤残鉴定费12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9日,被告徐东升驾驶粤A×××××号货车与原告王丁平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门认定被告徐东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徐东升没有答辩。被告运输公司没有答辩。被告增城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商业险200万及不计免赔。本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广州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司已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其他意见与被告增城支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9日,被告徐东升驾驶粤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广州市荔湾区西湾路唐宁花园附近路段逆向行驶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王丁平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2016年10月8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荔湾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东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丁平无责任。原告王丁平在事故中受伤,于当日被送往广州市第���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跟骨、距骨、腓骨下段开放性骨折,L1-4右侧横突骨折,L5左侧横突骨折等,于2016年9月12日行左下肢清创+右手清创+左下肢VSD引流术;2016年9月22日行左下肢清创+左下肢VSD引流术;2016年9月29日行左足清创+VSD引流术;2016年10月12日行左足清创+左大腿外侧取皮+左侧外踝植皮术。2016年12月20日,原告王丁平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建议休息一个月等。对于原告王丁平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被告增城支公司垫付了30000元,被告广州分公司垫付了10000元,被告运输公司垫付了101073.37元。原告王丁平于2016年9月购买了人血白蛋白,支付了1830元;于2016年11月17日购买了不锈钢拐杖,支付了250元。2017年1月25日,广东衡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了鉴定意见书,原告王丁平左跟骨、距骨、腓骨下段开放性骨折,鉴定为��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L1-4右侧横突骨折,L5左侧横突骨折,鉴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王丁平支付了鉴定费1200元。2015年5月10日,原告王丁平入职深圳帕普达服饰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王丁平工作地点在广州市越秀区,每月工资3500元。2015年12月5日,原告王丁平承租广州市白云区同德街粤溪南安七巷1号之104房。被告运输公司是粤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被告广州分公司为肇事车辆承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6年4月24日至2017年4月23日。被告增城支公司为肇事车辆承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20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从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本院认为,徐东升驾驶货车与王丁平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徐东升承担全部责任,王丁平无责任。对此事实,各方没有异议。王��平在本案有下列损失:一、住院伙食补助费10300元。王丁平住院治疗10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二、护理费8240元(80元×103天)。王丁平经诊断为左跟骨、距骨、腓骨骨折等,住院存在生活自理障碍程度。护理费按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王丁平自行购买拐杖,应在护理费列支,其主张购买拐杖费用250元,属于重复主张。三、营养费500元。王丁平提供了“加强营养”的医嘱,结合王丁平的伤情,本院酌定营养费500元。四、交通费100元。王丁平因事故导致左跟骨、距骨、腓骨骨折等,出院后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100元。五、误工费15983元。王丁平因伤致残,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37天。按照王丁平提供的劳动合同、工作证明,本院认定王丁平每月工资为3500元。��核算,王丁平误工费为15983元(3500元÷30天×137天)。六、残疾赔偿金83417元。王丁平自2015年5月在广州市工作,提供了劳动合同、工作证明等佐证。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王丁平因事故导致两处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为2%。按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王丁平残疾赔偿金为83417元(34757.2元×20年×12%)。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王丁平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八、伤残鉴定费1200元。王丁平提供了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王丁平于2016年9月购买人血白蛋白支付了1830元,但是王丁平未能提交相应医嘱。此外,王丁平未能提交相应病历,故王丁平主张医疗费3817元,缺乏事实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王丁平因本次事���造成的损失,先由广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0300元、护理费824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15983元、残疾赔偿金8341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伤残鉴定费1200元合计129740元,广州分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万元。对于超出交强险的损失19740元,由增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徐东升,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王丁平支付11万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增城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王丁平支付19740元。三、驳回原告王丁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9元,由原告王丁平负担48元,被告徐东升负担4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卫群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黄嘉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