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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82刑初4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蔡某某、张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2刑初453号公诉机关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某,男,1966年8月6日生,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被告人蔡某某曾因盗窃,于2006年8月4日被盐城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犯盗窃罪,先后于1997年9月、2000年2月被盐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6日被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0日被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5年9月30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8日被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16年4月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蔡某某因盗窃一案,于2016年10月15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21日被逮捕。被告人张某某,男,1977年4月21日生,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住江苏省盐城市���湖区。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先后于1994年、1999年、2002年8月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有期徒刑二年、有期徒刑五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9日被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0日被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5年9月30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8日被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16年4月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张某某因盗窃一案,于2016年10月15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21日被逮捕。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以大检诉刑诉(2016)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本案不适用���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7年1月9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至2016年9月间,被告人蔡某某、张某某在盐城市大丰区、盐城市亭湖区,采取翻墙、翻窗、撬门等手段,单独或结伙盗窃7起,窃得现金、香烟、纪念币、纪念邮票、保健品等,赃款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8498元。其中,被告人蔡某某参与全部作案7起,赃款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8498元;被告人张某某参与作案5起,赃物价值人民币4583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10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蔡某某、张某某在盐城市大丰区大中镇幸福大道大丰区计划生育指导站办公室,窃得硬��华香烟1包、金南京香烟1.5包,合计价值人民币78元。2、2015年11月15日凌晨,被告人蔡某某、张某某在盐城市亭湖区新洋街道圩洋村部办公室,窃得软中华香烟2条,合计价值人民币1260元。3、2016年1月5日凌晨,被告人蔡某某、张某某在盐城市大丰区大中镇健康东路大丰区住建局办公室,窃得现金人民币40元、软中华香烟3条、硬中华香烟14包,合计价值人民币2535元。4、2016年5月2日晚,被告人蔡某某在盐城市大丰区大中镇幸福大道大丰区环保局办公室,窃得软中华香烟34包、硬中华香烟2条、黄金叶香烟6包、100元面额航空纪念币1张、邮政邮票纪念册2册,合计价值人民币3760元。5、2016年8月8日晚,被告人蔡某某在盐城市大丰区大中镇健康东路大丰区旅游局及大丰区文明办��公室,窃得HTC手机1部、硬中华香烟3包,合计价值人民币155元。6、2016年8月28日晚,被告人蔡某某、张某某在盐城市大丰区大中镇幸福大道大丰区交通局及大丰区经济和信息委员会办公室,窃得软中华香烟1包、硬中华香烟1包、小苏烟1.5包,合计价值人民币143元。7、2016年9月15日晚,被告人蔡某某、张某某在盐城市亭湖区新洋街道盐湾村部办公室,窃得黄鹤楼香烟1包、硬中华香烟1包、小苏烟1包、番茄红素保健品2瓶,合计价值人民币567元。被告人蔡某某、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出具的案发侦破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常驻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书等书证;证人潘红新、单某、江苏、曹某、张某1、胡某、王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常某、贾某、顾某1、蔡某、刘某、夏某、张某2、陶某、李某、顾某2、周某等人的陈述;盐城市大丰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制作的辩认、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某、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本案部分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蔡某某、张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蔡某某、张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提出其在看守所关押期间,向管教民警提供了网上逃犯邱宏海的实际住址及通过其朋友的协助可以抓获犯罪嫌疑人邱宏海。经查,犯罪嫌疑人邱宏海的住址,在被告人蔡某某举报前公安机关已经掌握,公安机关组织力量抓捕犯罪嫌疑人邱宏海前,其朋友虽向公安机关提供了犯罪嫌疑人在租住屋内的信息,但不能认定被告人蔡某某有立功情节。被告人蔡某某、张某某曾因多次盗窃被处以刑罚,且未能退出赃款,本院对其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5日〈羁押之日〉起至2017年10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5日〈羁押之日〉起至2017年7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责令被告人蔡某某、张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8498元(张某某应共同退出赃款人民币4583元),发还给被害人常春贵78元、贾干军1260元、蔡俊平40元、顾国华1685元、曹建伟630元、臧正明180元、夏恒林3340元、刘瑞260元、XX160元、周耸135元、李萍20元、顾建祥143元、周江5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朱永庆人民陪审员  邱亚萍人民陪审员  吴红云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程 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