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8民初14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行与李奇波重庆市大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行,李奇波,重庆市大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8民初148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行,住所地永川区萱花路6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903769232C。负责人:陈健,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太平、廖俊,重庆索通(永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奇波,男,1969年2月8日出生,住永川区。被告:重庆市大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新溉大道6号渝都会9号1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768873976H。法定代表人:张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俊男(该被告公司员工),男,1990年12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华蓥市。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永川支行)与被告李奇波、重庆市大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仁房地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永川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太平、廖俊以及被告大仁房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俊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奇波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永川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李奇波立即偿还截止2016年10月24日的借款本金309888.89元,利息5316.49元,罚息91.34元,合计315296.72元;2,李奇波支付2016年10月25日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的罚息和复利(罚息以尚欠借款本金309888.89元为基数,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2%再上浮50%计算,复利以未偿还的利息5316.49元为基数,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2%再上浮50%计算);3,李奇波承担律师费15494元;4,大仁房地产公司对以上1至3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基本事实及理由是,原告与被告大仁房地产公司于2014年7月23日签订《个人住房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因购置坐落于永川区和顺大道889号嘉和香水湾项目所属之个人住房房产而与乙方(此指原告)发生借款关系的全部债务人;被保证的债权是指自2014年7月23日至2017年7月22日期间因乙方向债务人(此指被告李奇波)发放个人住房贷款而形成的一系列债权;大仁房地产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该笔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等内容。根据以上合同意思表示,2014年9月2日,原告、被告李奇波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李奇波借款32.5万元,期限至2033年9月2日。浮动利率,起息日基准利率水平上上调12%。罚息利率,借款逾期的利率为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债权人因实现债权的律师服务费用等由李奇波承担。原告于2014年10月28日一次性履行了出借32.5万元义务。由于李奇波没有严格履行合同义务,2016年10月31日,原告委托律师办理邮寄快递详情单(索通所律师函),向李奇波发出《关于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结清全部本息的函》,告之借款全部立即到期,应立即清偿全部借款本息,至2016年10月24日,尚欠借款本金309888.89元,利息5316.89元,罚息94.34元,共计315296.72元。李奇波未提出异议。原告为现实债权支付了15494元律师服务费。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被告李奇波未出庭答辩,也未提交答辩状。被告大仁房地产公司答辩,对原告建行永川支行举示的证据及证明内容、诉讼请求均予以认可。原告建行永川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贷款面谈申请审批表、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个人住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贷款账户基本信息表、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代理工作任务书、重庆市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被告李奇波未提出异议,被告大仁房地产公司认可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建行永川支行叙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二被告并未否认,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其法律效力,各方应遵守;被告李奇波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系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建行永川支行主张的民事权利合理合法,本院应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奇波返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行截止2016年10月24日的借款本金309888.89元、利息5316.49元、罚息91.34元,合计315296.72元;二、被告李奇波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行支付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的罚息和复利(罚息以尚欠借款本金309888.89元为基数,复利以未偿还的利息5316.49元为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2%,再上浮50%计算);三、被告李奇波承担律师服务费15494元;以上一、二、三项限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四、被告重庆市大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以上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0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此费原告建行永川支行已预交,本院不作退还,由二被告在付上述款项时直付建行永川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海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李丽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