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83民初1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陈林飞与马导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林飞,马导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3民初1417号原告:陈林飞,女,196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被告:马导永,男,196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原告陈林飞与被告马导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林飞、被告马导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林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9253.4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5日19时58分许,被告驾驶自己的无号电动三轮车,途经嵊州市××江街道××海路地方时,与施伟烽驾驶的嵊州E161840号电动自行车(后座乘有原告)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和施伟烽、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000.42元、误工费141元/天×25天=3525元、修理费300元、交通费300元、施救费128元,以上共计9253.42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处。被告马导永答辩称,1.对本次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但对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施伟烽系电瓶车带人,不应该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2.对原告主张的关于牙齿的费用有异议,原告种植的牙齿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3.对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其提供的两份诊断证明书中原告的年龄是不一致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被告经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职权作出,并加盖了交通事故处理专用章,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并将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予以收集。2.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门诊病历一本、医疗费发票七大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花去医疗费5000.42元。被告经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治疗牙齿的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本院认为,被告虽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系浙江省医疗费��诊收费票据,并加盖了医疗机构的公章,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并将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予以收集。经审核,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花去医疗费5000.42元。3.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嵊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二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医生建议休息25天的事实。被告经质证称原告提供的两份诊断证明书中原告的年龄不一致,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的误工时限为7日。4.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修理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花去修理费300元。被告经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嵊州E161340号电动自行车并非其所有,且其提供的修理费发票亦未显示该费用是由其支付,故原告无权主张该费用,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认证。5.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施救费、人工费、停车费发票、施救费用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花去施救费、人工费、停车费128元。被告经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系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并加盖了嵊州市进口汽车修理厂的公章,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嵊州E161340号电动自行车虽非原告所有,但施救费、人工费、停车费发票的付款人系原告,故本院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花去施救费、人工费、停车费128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5日19时58分许,被告马导永驾驶自己的无号电动三轮车,途经嵊州市××江街道××海路地方时,与由施伟烽驾驶的嵊州E161340号电动自行车(后座乘有原告)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和施伟烽、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导永驾驶电动三轮车借道通行时未让本车道内车辆先行,负事故全部责任。施伟烽、陈林飞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嵊州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5000.42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还花去施救费、人工费、停车费128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马导永答辩称案外人施伟烽存在驾驶电动车自行车搭载超过十二周岁的人的违法行为,其应当负一定的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马导永驾驶电动三轮车借道通行时未让本车道内车辆先行,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施伟烽驾驶电动自行车搭载原告陈林飞的行为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故本院对被告马导永的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治疗牙���的医疗费用是否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一节,被告虽称原告治疗牙齿的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予以佐证,且根据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记载,原告于事故发生当天(2016年10月5日)初次到嵊州市人民医院急诊治疗时,出诊原告的右上牙齿冠折,故本院认定原告右上牙齿冠折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对被告马导永的上述答辩意见亦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但根据原告的实际就医情况,本院酌定其因本次交通事故花去交通费100元。因此,原告可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有:1.医疗费5000.42元,2.误工费987元(141×7),3.施救费、人工费、停车费128元,4.交通费100元,以上合计6215.42元。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不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马导永赔偿陈林飞医疗费5000.42元、误工费987元、施救费、人工费、停车费128元、交通费100元等经济损失共计6215.42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陈林飞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计25元,由陈林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泉清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张煜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