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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5民初247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杨盈琴与顾永金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盈琴,顾永金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5民初24734号原告:杨盈琴,女,197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润辉,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义,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永金,男,196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原告杨盈琴与被告顾永金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盈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润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永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盈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计4万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曾于2016年2月21日就上海市长宁区遵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讼房屋)订立《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2万元,双方于《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签订后次日签订示范文本《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但被告并未按照《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的约定与原告签订正式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拒绝履行其合同义务。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其合法权益,造成原告严重损失,故起诉来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顾永金未应诉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无异议的房地产登记簿、房地产买卖协议、收据、证明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涉讼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建筑面积36平方米左右。2016年2月21日,原告杨盈琴(乙方,买受方)与被告顾永金(甲方,出售方)在上海太平洋房屋服务有限公司(丙方,居间方)的居间下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协议约定,定金总额为2万元,双方同意在本协议签署生效后次日起一天内签署网上备案专用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同时约定了房地产买卖合同的具体付款细节,包括乙方于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当日支付甲方房款2万元,在2016年3月1日前支付甲方房款3万元等等。若甲方未能在本协议约定期限内以约定条件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视为甲方违约,则甲方应向乙方双倍返还定金。反之,若乙方未能在约定期限以约定条件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则乙方支付的定金由甲方没收不再返还。同时双方还确认该协议所确定的买卖条件即为双方办理交易过户手续所签署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之条件。当日,乙方在该协议上签字。2016年2月22日,被告在前述房地产买卖(含居间)协议上甲方处签名,同意出售涉讼房屋。当日,原告将2万元定金交付给被告,被告顾永金出具收据表示收到原告杨盈琴支付购买涉讼房屋的第1笔房款2万元。后因被告拒绝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致交易中止。本院认为,原、被告及居间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款项后,拒绝签订交易过户所需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现原告选择终止买卖合同的履行,并要求被告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违约责任,本院认为于法不悖,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永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杨盈琴定金合计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顾永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桂霞人民陪审员  杨耀丰人民陪审员  牟世荣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徐晓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