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1民初6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浙诚(天津)投资有限公司与张全强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诚(天津)投资有限公司,张全强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11民初6301号原告:浙诚(天津)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津港公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158130989XE。法定代表人:吴爱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京卫,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敏,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全强,男,1985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陵县。公民身份号码:。本院在审理原告浙诚(天津)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全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浙诚(天津)投资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浙诚(天津)投资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诚(天津)投资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张全强的起诉。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37元,由原告浙诚(天津)投资有限公司承担。本裁定一经送达,即产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邱长吉人民陪审员 张克茹人民陪审员 王立新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艳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