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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104民初19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魏帅龙与周海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帅龙,周海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04民初1985号原告(反诉被告):魏帅龙,男,汉族,2001年10月28日生,住漯河市召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汝豪、田晓珂,漯河市召陵区翟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周海波,男,汉族,1980年10月7日生,住漯河市召陵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泰山路北段。负责人:朱富理,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艳玲、蔡亚平,河南诸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帅龙与被告周海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受理后,原告申请伤残鉴定。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帅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汝豪、被告周海波、被告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艳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帅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60000元。2、诉讼过程中变更请求为医疗费52381.54元、营养费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护理费1326.17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4280元、残疾赔偿金51152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财产损失费500元、施救费、鉴定费8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8日下午,魏帅龙骑电动车沿燕山路由南向北正常行驶到液化气站门前路段时,突然迷住了眼,原告揉眼时撞在了被告停着的豫L×××××号车上。上边四颗门牙当场被撞掉。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漯河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被告周海波辩称并反诉称:交通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属实。本人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魏帅龙将本人车辆损坏应赔偿反诉原告损失3805元。被告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辩称:法庭查明本案的涉案车辆是否在本公司投有保险,如果投有保险,本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本公司不应承担。魏帅龙对反诉部分辩称:应承担反诉原告损失的40%的赔偿责任。周海波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周海波与魏帅龙负事故同等责任。2、医疗单位证明,用以证明魏帅龙全身多处损伤、牙齿缺失5颗、住院17天,花费2381.54元、种植修复并植骨50000元。3、司法鉴定书,用以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并支出鉴定费700元。4、票据,用以证明魏帅龙电车五处损坏修理费500元,付施救费100元。5、车票,用以证明魏帅龙住院期间,其家长每天要给其送食物,包车半月付交通费200元。6、家庭情况证明,用以证明魏帅龙系居民户口,涉案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7、小花盆餐饮公司证明及银行流水账单,用以证明于2016年年初到该公司学厨艺,每月暂定工资1800元,工资通过中原银行发放。被告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无异议。证据2召陵区邓襄镇卫生院住院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应当提供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相印证。漯河市中心医院424元的门诊票据,原告应提供诊断证明来证实该支出与交通事故有关。郾城区中医院门诊票据50元,该票据是原告做伤残鉴定支出的,应列入鉴定费的范畴,保险公司不应赔偿。漯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中牙的修复需要50000元有异议,这个是高档牙的费用,应当按照普通型,原告可以等实际发生以后另行主张。证据3鉴定结论无异议,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证据4是收据不是正规的发票不予认可。证据5交通费由法院根据住院时间酌定。证据6户口本显示原告居住的地区××镇韩庄属于农村居民,伤残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赔偿。证据7不认可,这个证据与原告受伤以后保险公司向原告的父亲魏新恒所调查的情况相反,原告的父亲陈述的是魏帅龙是邓襄一中7年级的学生。中原银行的流水复印件与小花盆出具的月工资1800元相互矛盾的,银行的流水账也没有盖章。被告周海波质证意见:鉴定费、施救费本人不应该承担。其他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被告周海波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保险单二份,用以证明涉案车辆入的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证据2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用以证明本人有驾驶资格和车辆在年审期内。3、修车票据和清单,用以证明本人的车辆修理花费是3805元,魏帅龙应赔偿。原告魏帅龙质证意见:对周海波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因魏帅龙系行人,应赔偿周海波车损的40%即1522元。被告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对周海波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与本公司无关。被告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住院勘察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魏帅龙是学生无业。原告魏帅龙质证意见:当时魏帅龙是邓襄一中的学生与事实不符。原告去年夏天已经去小花盆餐饮有限公司上班了,事故发生时是魏帅龙从小花盆餐饮有限公司出来的时候。当时原告的父母在闹离婚,原告的父亲经常去外面打工不回家,魏帅龙原来是在学校住的不经常回去,所以原告和其父母基本没有什么沟通,原告的父亲不清楚原告在干什么。被告周海波质证意见:无异议。通过原被告举证、质证及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6年7月28日17时,在漯河市××路开发区液化气站门口处,魏帅龙骑电动车沿燕山路由南向北正常行驶此路段揉眼时,与停放在路边的周海波驾驶的豫L×××××号车发生碰撞,造成魏帅龙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魏帅龙受伤当天被送到漯河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花费诊查检查费424元。2016年7月29日就近入住邓襄镇卫生院治疗,2016年8月15日出院,共计17天花费医疗费1907.54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魏新恒(原告称其为建筑工人,未提供有关证据)护理。河南省漯河市小花盆餐饮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显示魏帅龙系该单位2016年度招收的厨艺学员,每月工资暂定1800元,自2016年7月28日因发生交通事故请假一个月,其提供的2016年11、12月,2017年1、2、3月中原银行流水账单显示魏帅龙每月收入情况,工资发放方式为下个月发放上个月的工资。原告在庭审中承认事故发生后一个月其已开始上班。魏帅龙伤情经本院委托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7年2月2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魏帅龙因本次事故致“21╪123”牙齿外伤性缺失并上颌骨部分缺失,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检查费用750元(50+700)。原告在事故时驾驶的电动车被损坏,原告提供的邓襄根伍车行于2016年8月6日出具的单据显示前围120元、面板80元、大灯140元、内箱100元、护杠60元,共计500元。原告提供的2016年8月6日漯河市经济开发区顺风停车场出具的收据显示车辆施救费100元。原告魏帅龙提供的漯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显示种植、修复并植骨约50000元。豫L×××××号车所有权人周海波,在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7月19日至2017年7月18日。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提供的住院查勘表显示事故当天下午对魏新恒的询问情况,该查勘表上显示魏帅龙邓襄一中七年级住校学生、户籍性质非农、魏新恒与妻子离婚。反诉原告周海波提供的漯河市召陵区广发汽车修理站发票和清单显示花费修理费用3805元。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3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3857元/年。本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魏帅龙和周海波负事故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魏帅龙误工费问题。2、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或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问题。关于焦点1,2016年7月28日事故发生时,原告魏帅龙系河南省小花盆餐饮有限公司2016年度招收的厨艺学员,有该公司出具的证明和发放工资银行流水账单为证。该证据为直接证据,其证明力大于财险漯河中心公司对魏新恒的调查笔录,所以魏帅龙于事故发生时已工作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的误工损失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关于焦点2、魏帅龙系居民家庭户口且收入来源于城市,所以其损失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有关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周海波在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所以被告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应对保险车辆致第三者即原告魏帅龙所造成的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如仍有不足由被告周海波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魏帅龙因事故可获得赔偿的范围及数额为:1、医疗费,原告提供的邓襄镇卫生院住院收据显示共计花费住院费1907.54元、事故当天在漯河市中心医院门诊花费424元,共计2331.54元,本院应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10元(30×17)。3、营养费,应认定为170(10×17)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护理,其没有提供父亲的从业证明,所以护理费应按2016年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为1576.9元(33857÷365×17)。原告请求1326.17元,本院应予支持。5、误工费,原告当庭陈述其受伤后一个月已开始上班,根据其伤情,误工费按一个月计算为宜。原告请求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应为18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应为54466元(27233×20×10%),原告请求51152元应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请求8000元较高,应认定为5000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17天,本院酌定每天按10元计算,应为170元。9、车辆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维修票据,500元应予支持。10、施救费,原告提供的票据显示100元,本院应予支持。11、鉴定费,原告因鉴定支出的检查费50元,鉴定费700元,提供有相关票据,750元应予认定。原告主张上述50元为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上述1-10项共计63059.71元(2331.54+510+170+1326.17+1800+51152+5000+170+500+100),没有超过交强险伤残项下赔偿限额,所以首先应由被告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上述损失63059.71元。鉴定费750元、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该费用应由被告周海波负担。关于原告魏帅龙请求的后续治疗费50000元,因漯河市中心医院出具的证明显示约50000元,不具体,且不显示植牙类型,魏帅龙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反诉原告周海波的反诉请求,参照《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有关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魏帅龙驾驶的是电动车,属于非机动车,周海波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所以魏帅龙承担40%的赔偿责任。周海波车辆损失3805元魏帅龙无异议,应赔偿40%即152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魏帅龙损失63059.71元;二、被告周海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魏帅龙损失750元;三、反诉被告魏帅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周海波损失1522元;四、驳回原告魏帅龙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反诉原告周海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0元,原告魏帅龙负担1020元,被告周海波负担1530元;反诉费25元,周海波负担15元,魏帅龙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春莹审 判 员  杨素华人民陪审员  王永红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