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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行申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谭三元、胡玉兰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谭三元,胡玉兰,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行申12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谭三元,男,195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玉兰,女,1957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文化大道**号。法定代表人王清华,区长。再审申请人谭三元、胡玉兰诉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鄂01行终383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谭三元、胡玉兰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再审予以撤销,支持谭三元、胡玉兰的行政赔偿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分别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本案中,谭三元、胡玉兰请求判令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政府赔偿财产损失15000元,未就其主张赔偿财产损失的诉请承担举证责任,原审判决认为谭三元、胡玉兰的该项诉请没有事实根据并无不当。谭三元、胡玉兰关于返还房屋和商业门面房及补偿经营损失的诉请,原审判决认为该项诉请属于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履行事项上的异议,不属于本案行政赔偿诉讼审理范围,该项诉请没有法律依据亦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谭三元、胡玉兰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谭三元、胡玉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谭三元、胡玉兰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徐 飞审判员 张辅伦审判员 谢 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雷 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