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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民辖终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六盘水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熊兴能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六盘水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熊兴能,李群枝,六盘水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威宁分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5民辖终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六盘水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六盘水市钟山区文化南路百信农贸市场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17143249044。法定代表人:肖才宏,系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兴能,男,1958年5月2日生,汉族,住威宁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群枝,女,1966年9月25日生,汉族,住威宁县。原审被告:六盘水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威宁分公司。住所地:威宁县草海镇新城区进站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666297295XP。法定代表人:肖才宏,系该公司总经理。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受理原审原告熊兴能、李群枝诉原审被告六盘水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六盘水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0526民初309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六盘水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六盘水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六盘水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六盘水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系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文化南路百信农贸市场二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的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案件移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熊兴能、李群枝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2011年5月31日,被上诉人熊兴能、李群枝与原审被告六盘水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威宁分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该《合同》第二十八条争议解决方式明确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调解解决;协商、调解不成的,依法向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中不动产位于威宁县草海镇新城区进站大道,涉案合同的约定管辖并未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故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华业审 判 员 龙飞燕审 判 员 宗慧娟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法官助理 谢全芬书 记 员 张 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