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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8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杨某与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8民初32号原告杨某,女,汉族,身份证号码,住贵州省贵阳市。委托代理人卓定彪,贵州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周某某,女,汉族,身份证号码,住成都市成华区。原告杨某与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卓定彪、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2015年7月5日,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偿还借款,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而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某某辩称,认可借款事实,但《借条》不是借款时出具的,而是事后补的;本人通过支付宝和微信转账的方式已向原告支付借款及业务分润共计24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5日,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周某某向原告杨某借款20000元;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转款20000元。2016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周某某向杨某借款贰万元整(¥20000元)。借款时间2015年7月5日,最迟在7月底之前归还。借款人:周某某2013.4.30日周某某身份证号码51342519771210****电话:1392513****(广东)1898085****(成都)”。庭审中,被告举示微信转账及支付宝转账截图,拟证明其向原告转款24000元的事实,原告仅认可收到被告微信转账还款7000元还款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在案证实: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借条》、《转账凭证》、《微信转账截图》、《支付宝转账截图》。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事实,并举示《借条》予以证明,被告亦认可借款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对借款的事实不存在争议,本院依法对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还款金额的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庭审中,被告辩称还款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但仅举示微信转账及支付宝转账截图予以证明,原告仅认可收到被告微信转账还款7000元,上述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已履行完毕还款义务,故本院对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现被告逾期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某支付借款本金13000元;二、驳回原告杨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吕凌飞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李 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