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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04民初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张昌勤与李斌、李波、易有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昌勤,李斌,李波,易有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04民初335号原告:张昌勤,男,193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福云,湖南湘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斌,男,196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波,男,1988年8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易有根,男,196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建设北路190号。负责人:侯德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奕奕,湖南百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昌勤与被告李斌、李波、易有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昌勤及其委托代理人尹福云,被告李斌,被告易有根,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奕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51690.2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4日9时15分许,被告李斌驾驶湘C2LB**号小型轿车沿湘潭市岳塘区霞光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岚霞路口时,遇被告易有根驾驶湘KCN1**正三轮摩托车沿岚霞路由南往北行驶至事发路口,两车发生碰撞后,被告李斌驾驶湘C2LB**号小型轿车又将沿人行横道线横过马路的原告张昌勤撞伤,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及被告易有根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斌、易有根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湘潭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9天,花费医疗费25122.9元。原告所受损伤经湖南融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不构成伤残,建议后续门诊治疗5个月,后续治疗费8000元。湘C2L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30万元商业三者险,购买了不计责任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湘KCN1**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被告就损害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辩称:湘C2LB**号小型轿车在答辩人处购买了交强险、限额为3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责任免赔,湘KCN1**正三轮摩托车在答辩人处购买了交强险,答辩人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与鉴定费;本案为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应按同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应当保留其他伤者的赔偿份额;按保险合同约定,应当核减20%的自费用药,同时原告应当提供正式的医疗发票及用药清单;护理费应当出具相应的证明,证明护理人员及护理期限,若为非专业护理人员,不应当按服务行业标准计算;后续治疗费应当待实际发生之后另行起诉;营养费请求过高,请求法庭予以核减。被告李斌辩称,该答辩人承担的责任,答辩人愿意承担。被告易有根辩称:对交警队的责任划分无异议;事发后答辩人多次找原告进行过调解;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4日9时15分许,被告李斌驾驶湘C2LB**号小型轿车沿湘潭市岳塘区霞光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岚霞路口时,遇被告易有根驾驶湘KCN1**正三轮摩托车沿岚霞路由南往北行驶至事发路口,两车发生碰撞后,被告李斌驾驶湘C2LB**号小型轿车又将沿人行横道线横过马路的原告张昌勤撞伤,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及被告易有根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斌与被告易有根承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湘潭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9天(住院期间为2016年3月4日至2016年6月1日),花费住院医疗费25122.9元。2016年6月14日,经湖南融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所受损伤不构成伤残,需后续门诊治疗150天,后续医疗费评定为8000元。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400元。被告人民财保公司与被告李斌、易有根一致同意医保外用药核减比例为18%。原告实际损失如下:医疗费2512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50元,原告住院89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4450元(50元/天×89天);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为8000元;营养费酌情认定为500元;护理费10361.38元,原告住院89天,参照湖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42494元/年即116.42元/天标准计算,其护理费计算为10361.38元(116.42元/天×89天);交通费356元(4元/天×89天);鉴定费1400元。上述损失合计50190.28元。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进行赔偿。发生于2016年3月4日湘潭市岳塘区岚霞路口地段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斌、易有根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该事故认定内容真实,程序合法,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认可。根据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认定被告李斌与被告易有根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5。湘C2L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湘KCN1**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李斌、易有根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上述损失中,医疗费25122.9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0元,剩余5122.9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100.39元(5122.9元×50%×82%),被告李斌赔偿461.06元(5122.9元×50%-2100.39元),被告易有根赔偿2561.45元(5122.9元×50%);住院伙食补助费445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500元,合计12950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6475元(12950元×50%),由被告易有根赔偿6475元(12950元-6475元);护理费10361.38元、交通费356元,合计10717.38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李斌、易有根分别负担700元。综上,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30717.38元(20000元+10717.38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8575.39元(2100.39元+6475元),合计39292.77元;被告李斌赔偿1161.06元(461.06元+700元);被告易有根赔偿9736.45元(2561.45元+6475元+7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昌勤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39292.77元;二、被告李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昌勤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161.06元;三、被告易有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昌勤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9736.45元;四、驳回原告张昌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李斌负担275元,被告易有根负担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蒋英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夏笑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