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03刑初3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刘杰故意伤害罪2017刑初375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3刑初375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杰,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广水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原东沙)。公诉机关以穗荔检诉刑诉[2017]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刘杰驾车行驶至广州市荔湾区洞企石路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吴某丙因行车问题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打斗,被告人刘杰持汽车防盗锁殴打被害人吴某丙,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吴某丙符合被钝性外力作用致左侧胫骨骨折累及关某,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刘杰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杰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刘杰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杰供认犯罪事实,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杰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医疗费等4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杰在开庭审理时均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作案工具汽车防盗锁等物证,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案发现场照片,现场监控录像,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荔公(司)鉴(伤)字[2016]46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证人胡某乙、王某乙、张某乙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被害人吴某丁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家属出具的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刘杰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杰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杰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杰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杰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9日起至2017年6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廖秋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林显佳陈虹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