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刑更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罪犯涂九龙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涂九龙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刑更214号罪犯涂九龙,男,1958年2月3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大学文化。现在江苏省浦口监狱服刑。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9日作出(2012)栖刑初字第39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涂九龙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刑期至2022年10月25日止),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二万元(已预缴人民币五万元);赃款人民币三十二万五千元依法予以追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12月26日交付执行。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3日作出(2015)宁刑执字第2298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涂九龙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21年10月25日止)。2017年2月6日,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提出减刑意见书。2017年2月15日经江苏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于2017年3月3日报送本院审理。2017年3月7日,本院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7年4月1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钟山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志毅、陶洋出庭履行职务。江苏省浦口监狱代表赵梦璐、张从寅出庭履行职务。罪犯涂九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庭审中,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根据年度考核、日常计分考核标准对罪犯涂九龙的改造表现予以全面考核后认为,罪犯涂九龙自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参加学习,劳动态度端正,确有悔改表现;2015年6月、2016年3月、2016年11月获得监狱表扬三次;已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建议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江苏省监狱管理局经审核同意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检察员当庭宣读了宁钟检减(假)庭意〔2017〕78号南京市钟山地区人民检察院减刑、假释案件出庭意见,认为,执行机关呈报罪犯涂九龙的减刑符合法律规定,建议法院依法裁判。执行机关代表当庭出示了罪犯涂九龙被奖励及履行财产刑的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涂九龙于2012年12月26日入监,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以后,经过普法教育,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败坏了党的形象,给家人带来无法弥补的伤痛,给社会带来恶劣的影响,真诚悔罪。在服刑期间,罪犯涂九龙能够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课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6月、2016年3月、2016年11月获得监狱表扬三次;已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罪犯涂九龙的悔罪书、罪犯奖励审批表、2015年上半年度、2016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罪犯改造的日常考核资料、中国农业银行出具现金缴款单、栖霞区纪委出具缴款书、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缴款书、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出具罚没款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涂九龙自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后,主观上认罪、悔罪,客观上接受教育改造,已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本院准予减刑。江苏省浦口监狱的减刑意见、南京市钟山地区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因该犯系职务犯罪,故对其减刑幅度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涂九龙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21年2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立龙审 判 员 沙孝民代理审判员 徐声宇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杨 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