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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81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王宇、黄永贺、王波、林德富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宇,黄永贺,王波,林德富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81刑初8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宇,男,住吉林省梨树县。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6年9月27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7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2月17日对被告人取保候审。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被告人黄永贺,男,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6年9月29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波,男,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6年9月29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被告人林德富,男,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6年9月29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刑检公诉刑诉(201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宇、黄永贺、王波、林德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琳、书记员王禹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宇、黄永贺、王波、林德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王宇在公主岭市河南街珲春烧烤店内喝酒时,故意用胳膊多次碰在邻桌吃饭的程某某的后背,引起同程某某一起吃饭的蔡某某的不满,被告人王宇随后伙同被告人黄永贺、王波、林德富用拳脚及啤酒瓶、凳子将蔡某某头部、双手打伤。经鉴定,蔡某某头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左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伤残等级为十级,右手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王宇、黄永贺、王波、林德富均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伤情照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住院病历,证人周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宇、黄永贺、王波、林德富的供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宇、黄永贺、王波、林德富无故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致一人一处轻伤及一处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永贺、王波、林德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被告人王宇对指控事实无异议,但对案件起因辩称已经记不清了。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9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王宇在公主岭市河南街珲春烧烤店内喝酒时,故意用胳膊多次碰在邻桌吃饭的程某某的后背,引起同程某某一起吃饭的蔡某某的不满,被告人王宇随后伙同被告人黄永贺、王波、林德富用拳脚及啤酒瓶、凳子将蔡某某头部、双手打伤。经鉴定,蔡某某头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左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伤残等级为十级,右手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王宇、黄永贺、王波、林德富均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犯罪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明被告人王宇、黄永贺、王波、林德富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到案经过,证明四名被告人均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3、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四名被告人均无违法犯罪行为。4、诊断书,证明被告人王宇患有肺结核病处于传染期。5、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证明因被告人王宇患有结核病,处于开放传染期,看守所拒收。公主岭市公安局向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王宇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6、公主岭市看守所暂不收押通知书,证明被告人王宇因患有结核病暂不收押的情况。7、患者诊断及门诊病历明,证明被告人王宇因患有结核病在四平市结核病医院治疗的情况。8、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王宇、黄永贺、王波、林德富因滋事被公主岭市公安局作出行政拘留的决定。9、赔偿及谅解协议书,证明被告人王宇、黄永贺、王波、林德富通过家属与被害人蔡某某达成和解,蔡某某对四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不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及民事责任。10、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证明伤者蔡某某头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左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11、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9月21晚上九点多钟,在河南街其经营的珲春串城店里因为第二桌挺高挺瘦的男的撩骚第三桌的女的,导致这两桌客人打起来了。其看见第二桌的四个男的都动手打仗了,第三桌的客人穿黑色衣服的男的动手参与打仗了。12、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9月21晚上九点多钟,我们家经营的珲春串城来了一桌客人四个人坐在2号桌,后来又来了一桌客人坐在三号桌。因为饭店椅子是背靠背连在一起的长条椅子,在其上菜的时候,其看见2号桌一个男的总用胳膊碰他背后3号桌那个身材偏瘦的女子,后来其就看见2号桌的四个男的和3号桌的一个男的厮打在一起。2号桌穿白色短袖的男的拿啤酒瓶子打3号桌那个男的,其他三个人也用拳头打这个男子的头部。13、证人白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珲春串城后厨的服务员。2016年9月21日晚上十点左右,在珲春串城饭店里有两桌客人(一桌是2号桌,一桌是3号桌)打起来了,2号桌的四个男的和3号桌的其中一个男子打起来了。14、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明其系周某某的女朋友。2016年9月21日22时许,其在珲春串城看见店里的两桌客人打起来了,2号桌的四名男子和3号桌的其中一名男子动手了。15、证人吉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在珲春串城饭店上班。2016年9月21日晚上9点多钟,我们店内第二桌客人和第三桌客人打起来了,第二桌的四个客人都动手打仗了,第三桌的客人就穿黑色短袖的男的动手了。16、证人侯某某、程某某、李某2、董某某的证言,均证明其三人系蔡某某的朋友。2016年9月21日晚上在珲春串城饭店,和我们一起吃饭的蔡某某被邻桌的四个男子打伤的事实。17、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9月21日晚上九点左右,其和侯某、程某某、“娇娇”“小董”我们五个人到公主岭市交警指挥中心西侧的珲春串城吃饭,当时我们坐在三号桌。吃饭过程中,二号桌的一个穿白色半截袖带纹身的男子用胳膊故意碰程某某,碰了好多次,程某某也没吱声,其也就没吱声,其和饭店的人都看见了。二号桌一个穿T恤挺胖的男子说“你别总动,文明点,别因为这事打起来”,这个男子说“怕啥呀,谁没俩硬人”之后,他就起身打电话去了,等他回来之后也不吃饭就转过来看程某某,其说“咋地,看着好看啊,看个没完了”,纹身男子骂了一句又说“就看了咋地”,他就站起来拿个啤酒瓶子打其脑袋一下,接着穿夹克较瘦的五十岁左右的老头一手拿一个啤酒瓶子上来打其,之后卷发男子和穿体恤的男子都上来往其身上一顿打。这时,我们桌上的人和店里的服务员就拉仗往外推他们。其站起来后,看见其的右手蹿血,其一急眼就拿个啤酒瓶子打他们没打到,后来警察就来了。18、被告人王宇的供述,证明其在烧烤店吃饭,由于喝多了和邻桌的人起了冲突,至于因为什么起的冲突,其记不清了,其他人具体谁动手了,其也记不清了。19、被告人黄永贺的供述,证明2016年9月21日晚上9点钟左右,王宇找林德富、王波和其到公主岭市五道街珲春串城吃饭。其在去之前在别的饭店喝了两瓶啤酒和二两白酒,之后去的烧烤店。吃饭过程中其听见邻桌有个男的说“咋的看我媳妇好看啊”,接着那个男的撇过来一个啤酒瓶子打王宇,打没打到其没有看见。之后王宇也撇啤酒瓶子打那个男的,随后王波也撇啤酒瓶子打对方。王宇还拿板凳、煤气罐,王波拿小铁锹打对方。然后其就去东侧接电话了,不一会警察就来了。其也动手了,林德富动没动手其没有看见。20、被告人王波的供述,证明2016年9月21日晚上8、9点钟,其和王宇、姓林的男的(林德富)、卷发的男的(黄永贺)在公主岭市五道街珲春串城吃饭,吃饭过程中,不知道因为什么打起来的,其就看见王宇和坐在他身后的男的在过道里互相用啤酒瓶子往对方的身上打,其也动手了,林德富和黄永贺打没打那个男的其没有看见。21、被告人林德富的供述,证明2016年9月21日晚上8、9点钟,其和王宇、王波、黄永贺在公主岭市五道街珲春串城吃饭,吃饭过程中,其就听见和王宇打仗的那个男的和王宇说“咋的,你瞅我媳妇好看呐”,王宇骂了那个男的一句。之后他俩互相用啤酒瓶子打起来了。这时,其和黄永贺、王波就上前拉仗,其看见王波在门外拿着一个小铁锹把,打没打人其没看到。后来警察就来了。其也参与打仗了。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王宇、黄永贺、王波、林德富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宇、黄永贺、王波、林德富无故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致一人一处轻伤、一处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宇、黄永贺、王波、林德富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案发后四名被告人通过家属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该案系共同犯罪,案件的起因系因被告人王宇而起且王宇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其当庭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不好,故不宜对其适用缓刑,其他三名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较好,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宇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被告人黄永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王波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林德富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邹本起代理审判员  孙美玉人民陪审员  张晓飞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石良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