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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1民初10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江文明与重庆市万州区和龙煤业有限公司高建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文明,高建云,重庆市万州区和龙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1民初1033号原告:江文明,男,1969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中兵,重庆市万州区长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建云,男,197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洁,男,1975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系被告高建云所在单位推荐的公民,特别授权。被告:重庆市万州区和龙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320375717F。法定代表人:罗承云。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仁华,男,1962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系该单位员工,特别授权。原告江文明与被告高建云、重庆市万州区和龙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文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中兵、被告高建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洁、被告重庆市万州区和龙煤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仁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文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3,816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至2015年,被告向原告购买猪肉,欠下猪肉款共计53,816元。2015年7月2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但余款至今未付。被告高建云辩称:欠款属实,但欠款应由重庆市万州区和龙煤业有限公司承担。高建云虽出了字据,但字据上批注“请将财务建立完整”,明显是以公司名义出具并签字。证明上的“听闻”只是说说而已,谁愿意公司的债务个人去偿还。被告重庆市万州区和龙煤业有限公司辩称:公司欠的钱该还。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高建云、重庆市万州区和龙煤业有限公司无证据举示,本院组织了质证。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7月23日,被告高建云出具一份书面字据,载明:“截止2015年7月23日搭账江文明猪肉款53,816.00元,已付30,000.00元,未付23,816.00元”。被告高建云在其上批注:“请将财务建立完整”。案外人何桂华在该字据上签字。原告陈述:何桂华应该是重庆市万州区和龙煤业有限公司会计,原告是卖猪肉的,最开始被告只是在原告这零星购买猪肉(零售),后来矿山人多,就一头一头的买。买来的猪肉作为矿上工人的餐食。被告重庆市万州区和龙煤业有限公司亦陈述:高建云是矿长,系为旷上工人买的猪肉。另,原告举示重庆市万州区长滩镇人民政府证明一份,载明:“根据和龙煤业交给镇政府的所欠工资及账款表册,该公司欠江文明猪肉款53,816.00元,已付30,000.00元,未付23,816.00元,9月份镇安监办3人及长滩派出所干警危然检查该矿煤矿关闭工作时恰逢江文明一家人向和龙煤矿高建云索取猪肉款,听闻高建云现场自愿表示于11月19日之前付清剩余欠款”。该证明下一姓张的人士批注:“所欠猪肉款属实”,一难以辨认姓名的人士批注:欠猪肉款属实。原告陈述:该证明上的张姓人士是张千,系政府工作人员;另一位人士是吴帮清,系政府安监办工作人员。证明的出具情况是:吴帮清叫张千出具该证明,该二人签字后去政府主管盖章的部门盖章。本院认为,被告高建云作为矿长虽出具上述书面字据,但其关于“请将财务建立完整”的批注应系以矿长名义履行的职务行为从而出具上述确认矿山所欠猪肉款的书面字据。从该猪肉款的用途亦可判断所欠猪肉款并非被告高建云个人所负债务。至于重庆市万州区长滩镇人民政府证明所提及的“听闻高建云现场自愿表示于11月19日之前付清剩余欠款”,从原告对该证明出具经过的陈述来分析,张千与吴帮清代表政府在该证明上签字确认时,均仅书面批注欠款属实,并未提及高建云责任承担问题。且高建云是否加入到被告重庆市万州区和龙煤业有限公司所欠公司债务中与公司一并承担责任并无其他书面证据予以证明,仅凭“听闻”就支持原告关于要求被告高建云一并承担偿付责任的请求,未免欠妥。故在现有证据下,原告请求高建云承担偿付责任,本院无法予以支持。被告重庆市万州区和龙煤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猪肉用于矿上工人的餐食,该原、被告之间成立了买卖合同关系。上述书面字据并未对支付价款时间作明确约定,买受人即被告重庆市万州区和龙煤业有限公司应当及时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综上所述,被告重庆市万州区和龙煤业有限公司应当履行偿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市万州区和龙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文明猪肉款23,816元。案件受理费395元,减半收取计198元,由被告重庆市万州区和龙煤业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时间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林 滢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张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