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601民初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张银中诉苏志忠、新疆五家渠顺通城市公交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家渠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银中,苏志忠,新疆五家渠顺通城市公交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家渠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601民初228号原告:张银中,男,1976年2月12日出生,住五家渠市。委托代理人:王佳静,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志忠,男,1962年10月11日出生,住五家渠市。被告:新疆五家渠顺通城市公交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五家渠市一期工业园区规划横一路以北,北环路以南,锦华工业园以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4682706472C。法定代表人:李新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忠明,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保国,新疆鼎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家渠市支公司,住所地:新疆五家渠市15区长征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4096576337R。法定代表人:胥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俊杰,该公司法务科科员。原告张银中与被告苏志忠、新疆五家渠顺通城市公交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家渠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银中的委托代理人王佳静,被告苏志忠、被告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忠明、刘保国,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俊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银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81211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30日20时40分许,原告驾驶新BE49**号三轮摩托车沿人民路由北向南行驶到长安街路口时,与苏志忠驾驶的沿长安街由西向东行驶到此路口的新B584**号车辆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被告苏志忠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应当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其行为侵犯原告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苏志忠与被告公交公司按50%的赔偿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苏志忠辩称,我是被告公交公司的职工,受公司委派驾车,原告让我承担责任,不合法。三轮摩托车因为超速行驶,闯红灯,才导致事故的发生,是对方造成此次事故,与我们没有关系。请法院依法计算原告的损失,但我不承担责任。被告公交公司辩称:让被告苏志忠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交警队对本案交通事故没有划分责任,原告在没有依据的情况下给双方划分了同等责任,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具有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有相关的证据证明,被告的驾驶员没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事故发生在人行斑马线上,原告驾驶摩托车闯红灯撞到被告公交车的左侧后轮。赔偿项目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处理,原告所列的赔偿项目里护理是医院后补的,没有法律效力;医疗费票据是门诊开具的,尤其是在外面购买的5000元的人造血蛋白,没有发票,原告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误工费里,除去住院25天,出院后的112天及在河南省住院,没有转院证明,原告主张没有依据;营养费根据相关规定,应由医生根据患者的情况,出具营养餐的处方,但是原告没有;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院的规定,主张了伤残赔偿金,就不能主张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没有票据,法律规定是凭票认定;拖车费,没有出具税务票据,原告出具的通用定额发票,是不合理的。请求法庭公正裁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公交公司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交强险期内,公安部门未对事故进行划分,最终的赔偿责任应当按照事故发生的事实来划分。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0日20时40分许,原告驾驶新BE49**号三轮摩托车沿人民路由北向南行驶到长安街路口时,与苏志忠驾驶的沿长安街由西向东行驶到此路口的新B584**号车辆相撞,致车辆受损,张银中受伤,造成一起交通事故。经五家渠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此路口由交通信号灯控制,双方驾驶员都证明自己是绿灯通行,均没有闯红灯,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明,五家渠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未对事故认定责任,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受损无法行驶,在五家渠四兄弟拖车服务有限公司花费拖车费200元。原告张银中于事故当日被送往第六师医院急诊入院,入院诊断为:1.脾破裂;2.失血性休克;3.左侧第2-12肋骨骨折;4.左侧血气胸;5.左侧肺破裂;6.头部皮肤挫裂伤。原告张银中于2016年6月2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全身多发伤:头部皮肤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胸骨、左侧锁骨、左侧肩胛骨骨折、左侧第2-9、12肋骨、右侧第3肋骨骨折、左侧肺破裂、左侧创伤性湿肺、左侧血气胸、脾破裂、胰腺尾部裂伤、左肾血肿;2、失血性休克;3、多脏器功能障碍(呼吸、循环);4、低蛋白血症。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功能锻炼;2、10天后复查血常规、凝血功能;3、骨科随访;4、不适随访,我科随访。原告张银中在第六师医院住院25天。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79293.79元(73793.79元+5500元),其中被告公交公司垫付医疗费25000元。出院后门诊复查花费医疗费1846.33元。2016年7月7日至2016年10月14日,第六师医院出具四份诊断证明书,处理建议均为:1.治疗;2.休息贰周。2016年10月28日,该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处理建议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功能锻炼;2.住院期间陪护一人(2016年5月30日至2016年6月24日)。2016年7月22日,原告张银中回河南老家探亲,在河南省太康县民族骨科医院因撞伤胸部疼痛活动受限2个月复查,该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为:左胸2-9肋骨骨折,右胸3肋骨骨折。处理建议为药物治疗,休息3周。2016年8月22日在该院因撞伤胸部疼痛3个月复查,该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为:左胸2-9肋骨骨折,右胸3肋骨骨折。处理建议为药物治疗,休息3周。2016年9月6日,经五家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新疆衡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张银中多发肋骨骨折的损伤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脾破裂的损伤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肺破裂的损伤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另查,新B584**号车辆的驾驶员为被告苏志忠,车主为被告公交公司,苏志忠是公交公司的驾驶员,苏志忠当日是在工作期间发生该起事故。新B584**号车辆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原告张银中自2014年3月起租住在五家渠市军垦路街道西林路社区居委会,无固定职业。2015年兵团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432元,2015年兵团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4599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医疗费用票据12张、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用票据1张、住院病历一份、费用清单1份、出院证1份、诊断证明8份、拖车费票据2张,社区居住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公民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一、关于本案赔偿主体问题。机动车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原、被告双方在通过十字路口时,未能对通行时的路况尽到充分的谨慎注意义务,未能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导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后果,故本院依法酌定事故双方承担同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新B584**号车辆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苏志忠为被告公交公司驾驶员,系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其民事责任应由公交公司承担,故对于保险公司赔付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公交公司与原告张银中各承担50%的责任。二、关于本案赔偿范围及数额问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的经济损失,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的范围、项目和标准。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6140.12元(79293.79元+1846.33元-25000元),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结合医嘱,本院酌情支持750元(25天×30元/天),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44587.2元(31432元×20年×23%),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25元(25天×25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739元(54599元÷365天×25天),有医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及医院医嘱,本院确认为18399元(54599元÷365天×123天),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就医的次数、距离等因素,依法酌定为200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鉴定费用系为查明原告伤残程度所发生的必要合理费用,故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用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拖车费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遭受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56140.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5元、营养费750元(合计57515.12元),残疾赔偿金144587.2元、护理费3739元、误工费1839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用1000元(合计172925.2元),拖车费200元,以上共计230640.32元。由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张银中10000元,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张银中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张银中200元。对以上保险公司赔付不足部分110440.32元[(57515.12元-10000元)+(172925.2元-110000元)],由被告公交公司赔付给原告张银中55220.16元(110440.32元×50%),剩余部分55220.16元由原告张银中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家渠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银中各项经济损失120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新疆五家渠顺通城市公交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张银中各项经济损失55220.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张银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62元(已减半收取),邮寄送达费206.4元,合计2168.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银中负担542.1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家渠市支公司负担1098.7元,被告新疆五家渠顺通城市公交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2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仪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弥博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