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民终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11
案件名称
潘新勤、吴金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新勤,吴金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民终3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新勤,男,1965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太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珍,安徽唐功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金友,男,196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太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朝友,安徽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苗,安徽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潘新勤因与被上诉人吴金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2016)皖0825民初2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周大庆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崔智主审,审判员陈庆中、崔智参加评议,于2017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潘新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珍、被上诉人吴金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朝友、刘金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新勤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对2013年10月2日的10万元借款不承担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三次借款35万元的证据不足。2013年10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借款10万元,并于2013年10月2日向被上诉人出具了10万元借条,但被上诉人将该款按照上诉人朋友严炜的要求汇给了周学荣。上诉人得知此事后要求收回借条,被上诉人以要求上诉人督促严炜在一个月内还款为由拒绝返还借条。上诉人在借款到期后,也多次督促严炜按约还款,但严炜并没有按时还款,上诉人便督促严炜给付了一个月的利息;根据相关法律及最高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借款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特别是涉案借款为大额借款,被上诉人除出示借条外,还要出示给付了借款的事实,然而,一审法院在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未给付借款且申请对该事实进行核查后,仍仅以推理的方式认定上诉人分三次向被上诉人借款35万元的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剥夺了上诉人的诉权。一审法院为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而对该案进行第二次庭审并询问借条上利息的支付情况是否是上诉人所书写时,上诉人明确提出被上诉人未给付2013年10月2日的借款,同时请求一审法院就该事实向严炜调查核实,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请求置之不理,剥夺了上诉人的诉权。三、被上诉人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自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即便2013年10月2日的借款合同成立,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上诉人在2013年11月2日未还款就是对被上诉人权利的侵害,被上诉人最迟应在2015年11月2日前向上诉人主张权利,而被上诉人到2016年11月14日才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明显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吴金友辩称,一、上诉人借款35万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足。上诉人出具给被上诉人的亲笔借条,不仅有上诉人确认的借款数额,还有上诉人在借条上亲笔注明的付息备注。按照合同相对性原理,上诉人否认2013年10月2日10万元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该10万元借款与其认可的25万元借款的证据形式一样,足以认定。二、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出具的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属于履行期限不明,债权人依法可以随时要求履行,被上诉人对本案借款最早主张权利的时间是2016年10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完全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上诉人认可25万元借款诉讼时效的合法性,同时又否认10万元借款的合法性,属自相矛盾,且没有提交任何反驳证据。三、原审程序合法,不存在剥夺上诉人诉权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八条、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搜集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但上诉人及其代理人一审并未向法院提出过调查搜集证据的书面申请,一审法院根本不存在剥夺上诉人诉权的事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吴金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潘新勤归还借款3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36%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潘新勤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吴金友借款。2013年1月31日,潘新勤向吴金友借款15万元,2013年3月22日,潘新勤向吴金友借款10万元,2013年10月2日,潘新勤向吴金友借款10万元,上述借款潘新勤均向吴金友出具了借条,但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或利息的计算方式。之后,潘新勤向吴金友支付部分利息,其中2013年1月31日借款15万元的利息支付至2013年10月31日,2013年3月22日借款10万元的利息支付至2013年10月22日,2013年10月2日借款10万元的利息支付至2013年11月2日。2016年吴金友因资金周转困难催潘新勤偿还借款本息未果而诉至本院。一审法院认为:潘新勤向吴金友借款,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本案争议焦点一,吴金友是否履行了向潘新勤给付借条约定借款的义务。本案中,潘新勤多次向吴金友借款,并出具了借条,潘新勤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在向他人出具借条、他人未向其支付借款的情况下,又多次向此人出具借条,且在借款后多次向吴金友支付过利息并记载在借条上,吴金友虽未提供交付现金的凭证,但其已提供了借条予以证实,潘新勤对自己的辩解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吴金友已履行了向潘新勤给付借款35万元的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二、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潘新勤多次向吴金友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吴金友自认于2016年向潘新勤催款,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本案借款的诉讼时效应自吴金友主张权利时开始计算,吴金友于2016年11月向本院起诉,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涉案借款吴金友、潘新勤虽未约定利息或利息的计算方式,但由于潘新勤已经向吴金友支付过部分利息,因此应认定为双方约定了利息,但吴金友主张按照年利率36%计算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对借款利率未进行约定,因此利率应按照国有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吴金友要求潘新勤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利息按国有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据此,判决:潘新勤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吴金友借款本金35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国有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原告潘新勤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潘新勤二审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朱兴华于2013年10月2日存款10万元的存款凭条;2.周学荣出具的证明。证明目的:上诉人潘新勤于2013年10月2日向被上诉人吴金友出具10万元借条后,吴金友安排其妻子朱兴华根据严炜的意思,将该款汇给了周学荣,而没有汇给上诉人。吴金友质证认为,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打给周学荣的10万元是按照上诉人指示打给周学荣的。吴金友二审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太湖县公安局经侦大队2014年1月15日对潘新勤的询问笔录;2.太湖县公安局经侦大队2014年3月20日对潘新勤的询问笔录;3.太湖县公安局经侦大队2014年1月27日对周学荣的询问笔录;4.太湖县公安局经侦大队2014年3月21日对周学荣的询问笔录。证明目的:严炜和潘新勤、周学荣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本案争议的10万元是按照潘新勤的指示打给周学荣的。潘新勤质证认为,对四份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但更加证实了上诉人的主张,即严炜和被上诉人有实际借贷关系。关于潘新勤提交的证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不足以否定被上诉人吴金友按照潘新勤的指示将10万元打给周学荣,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吴金友提交的证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该证据可以证明严炜和潘新勤、周学荣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本案争议的10万元吴金友是按照潘新勤的指示打给周学荣的,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亦予认定。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潘新勤对其于2013年1月31日向吴金友借款15万元,2013年3月22日向吴金友借款10万元均予以认可,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2013年10月2日上诉人潘新勤向被上诉人吴金友借款10万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一审法院是否存在剥夺上诉人潘新勤诉权的事实。关于争议焦点一,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日,上诉人潘新勤出具借条给被上诉人吴金友,载明“今借到吴金友同志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并将此笔借款的支付利息情况记载在借条上,潘新勤在太湖县公安局经侦大队2014年1月15日的询问笔录中自认其叫吴金友打了一笔10万元到周学荣的账户上,本案相关证据能够印证被上诉人吴金友于2013年10月2日借款10万元给上诉人潘新勤,并根据上诉人潘新勤的指示打入周学荣账户。因此潘新勤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此笔借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因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吴金友于2016年向潘新勤催款,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此笔借款的诉讼时效应自吴金友主张权利时开始计算,吴金友于2016年11月向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起诉,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潘新勤的此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一审期间,潘新勤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未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人民法院调查相关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提交书面申请”,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一审期间,潘新勤并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向法院提交调查收集证据的书面申请,因此,一审法院程序合法,对潘新勤此项上诉理由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潘新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潘新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大庆审判员 陈庆中审判员 崔 智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王 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