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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6民初29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石嘴山市金银街金银珠宝有限公司、田惠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金银街金银珠宝有限公司,田惠霞,徐志权,李正旺,宁夏融合信通担保有限公司,乔保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6民初2915号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道月泓,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亮,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东升,男,汉族,1980年11月22日出生,宁夏银川市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石嘴山市金银街金银珠宝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法定代表人:田惠霞,公司总经理。被告:田惠霞,女,汉族,1983年2月4日出生,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被告:徐志权,男,汉族,1978年1月26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李正旺,男,汉族,1986年6月18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宁夏融合信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法定代表人:乔保飞,公司总经理。被告:乔保飞,男,汉族,1977年6月25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石嘴山市金银街金银珠宝有限公司、田惠霞、徐志权、李正旺、宁夏融合信通担保有限公司、乔保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亮、潘东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嘴山市金银街金银珠宝有限公司、田惠霞、徐志权、李正旺、宁夏融合信通担保有限公司、乔保飞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石嘴山市金银街金银珠宝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347112.35元,利息159103.52元(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标准暂计算至2016年5月31日),合计4506215.87元,同时判决被告石嘴山市金银街金银珠宝有限公司承担2016年5月3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田惠霞、徐志权、李正旺、宁夏融合信通担保有限公司、乔保飞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石嘴山市金银街金银珠宝有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石嘴山市金银街金银珠宝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期限为12个月;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利率为月息7.466667‰,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宁夏融合信通担保有限公司、田惠霞、徐志权、李正旺、乔保飞为担保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约定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石嘴山市金银街金银珠宝有限公司提供借款5000000元,被告石嘴山市金银街金银珠宝有限公司一直未偿还本息,2016年2月24日宁夏融合信通担保有限公司经扣划保证金给予偿还借款本息1000000元整,借款人及其他保证人自2016年2月24日后便再未偿还本息。被告田惠霞、徐志权、李正旺、乔保飞、宁夏融合信通担保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石嘴山市金银街金银珠宝有限公司、田惠霞、徐志权、李正旺、宁夏融合信通担保有限公司、乔保飞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证据及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举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1月9日,被告石嘴山市金银街金银珠宝有限公司因采购首饰、制品等与原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石嘴山市金银街金银珠宝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期限为12个月;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月利率为7.466667‰,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同日,被告田惠霞、徐志权、李正旺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NY01001001002015010000202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田惠霞、徐志权、李正旺对被告石嘴山市金银街金银珠宝有限公司的上述50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被告乔保飞及被告宁夏融合信通担保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永华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NY01001001002015010000201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乔保飞及被告宁夏融合信通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石嘴山市金银街金银珠宝有限公司的上述50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向被告石嘴山市金银街金银珠宝有限公司转账支付5000000元。原告自认出借该5000000元后,于2016年2月24日被告宁夏融合信通担保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000000元,其余款项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4年10月31日,被告乔保飞、被告宁夏融合信通担保有限公司及其股东陈晓岚委托何永华与宁夏银行各分支机构保证合同并办理一切相关手续,且上述委托经宁夏银川市国立公证处公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给被告石嘴山市金银街金银珠宝有限公司提供借款,被告石嘴山市金银街金银珠宝有限公司应依约还本付息,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田惠霞、徐志权、李正旺、宁夏融合信通担保有限公司、乔保飞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双方就保证方式、范围作了明确约定,应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惠霞、徐志权、李正旺、乔保飞、宁夏融合信通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和主张的事实进行质证和抗辩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嘴山市金银街金银珠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347112.35元、利息159103.52元,合计4506215.87,并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支付自2016年6月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二、被告田惠霞、徐志权、李正旺、乔保飞、宁夏融合信通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田惠霞、徐志权、李正旺、乔保飞、宁夏融合信通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石嘴山市金银街金银珠宝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50元、公告费6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48450元,由被告石嘴山市金银街金银珠宝有限公司、田惠霞、徐志权、李正旺、宁夏融合信通担保有限公司、乔保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芳人民陪审员  郝丽萍人民陪审员  李惠娟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苏海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