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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303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帅法持有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帅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03刑初81号公诉机关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帅,又名赵振宇,男,1989年2月23日出生于陕西省宝鸡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羁押前租住宝鸡市金台区。曾于2008年1月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11月13日减刑释放。2016年11月6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犯罪被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金台区看守所。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帅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撒晓宁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帅,于2016年11月6日13时许在本市金台区新福路新福园二区21号楼211室吸毒人员荆某的家中被抓获,民警从客厅茶几二层杂物盒内查获赵帅购买的甲基苯丙胺3小包,合计净重13.73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帅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出具量刑建议书,认为被告人赵帅有犯罪前科,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赵帅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供的证据有毒品包装袋等物证,身份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荆某的证言,被告人赵帅的供述与辩解,毒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被告人赵帅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6日13时许,公安民警在位于本市金台区新福路新福园二区21号楼211室的吸毒人员荆某家中抓获荆某及被告人赵帅,当场从客厅茶几二层杂物盒内查获被告人赵帅购买的毒品一大包内装3小包,分别净重4.57克、4.64克、4.52克,合计净重13.73克,经鉴定均系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毒品扣押笔录、称量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毒品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毒品检验鉴定报告、毒品收据、尿检报告、告知笔录、情况说明、毒品包装袋、证人荆某证言、被告人赵帅供述、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08)宝渭法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帅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3.73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赵帅有犯罪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帅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零一六年十一月六日起至二零一七年六月五日止。)二、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3.67克(已扣除检材用0.06克)依法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上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柳 妍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刘沛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