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7504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宋某甲非法占用农用地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甲,宋某乙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敦化林区基层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7504刑初2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甲,男,1965年11月21日生,汉族,吉林省敦化市人,大专文化,工人,住所地吉林省敦化市。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6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宋某乙,男,1959年9月3日生,汉族,吉林省敦化市人,高中文化,工人,住所地吉林省敦化市。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6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敦化林区人民检察院以敦林检刑检刑诉(2017)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敦化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淑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在吉林省黄泥河林业局威虎岭林场高压线下14林班、16林班内,雇佣钩机开垦林地,并以人民币20.5万元的价格转售他人获利。经鉴定,开垦林地面积共计63.0615亩。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吕传海、葛同平等六人证言,指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和现场物证照片,鉴定意见,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开垦林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63.0615亩,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非法占用农用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案发后,被告人宋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乙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宋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宋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宋某乙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龚凤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徐晓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