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0521民初4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大方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赵勇、王绵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方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勇,王绵琴,赵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521民初453号原告:大方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新民路北十八幢一楼。法定代表人:陈永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露,该公司员工。被告:赵勇,男,1978年7月21日出生,白族,住贵州省大方县。被告:王绵琴,女,1976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被告:赵敏,女,1971年8月10日出生,白族,住贵州省大方县。原告大方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勇、王绵琴、赵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原告大方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对其撤诉申请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大方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2560.00元,减半收取计1280.00元,由原告大方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胡桂海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万 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