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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民申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朱增节、宁海县桃源街道浦西社区杨柳峰股份经济合作社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朱增节,宁海县桃源街道浦西社区杨柳峰股份经济合作社,宁海县西溪(黄坛)水库管理局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民申2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朱增节,男,1960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台州市天台县,现住宁波市鄞州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海县桃源街道浦西社区杨柳峰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宁海县桃源街道浦西社区杨柳峰。负责人:颜光强,该经济合作社代理社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海县西溪(黄坛)水库管理局,住所地宁海县黄坛镇西溪沙地村。法定代表人:蒋朝干,该局局长。再审申请人朱增节因与被申请人宁海县桃源街道浦西社区杨柳峰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杨柳峰经济合作社)、宁海县西溪(黄坛)水库管理局(以下简称西溪水库管理局)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2民终28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朱增节申请再审称,1.为了多侵占承包人的青苗补偿费,被申请人以2.5石为一亩来计算朱增节的种植面积没有法定依据,其实际种植面积应按平方米计算为亩。被申请人通过伪造21个农户而代领到征地合同约定的16万余元的青苗补偿费,应全部归还实际承包种植青苗的所有人所有。2.张荣华转包给朱增节30亩土地,杨柳峰经济合作社已领取45%(每亩1.54万元)安置补偿费,应当全部返还实际承包种植人并支付利息。3.原审对于朱增节承包土地上的14680.5平方米大棚补偿标准认定过低,应当与钢棚享受相同的补偿标准。根据新的证据材料1宁政发[2003]11号文件的规定,合法房产及附属设施应按规定给予评估补偿,占地面积按每平方米80元的标准给予补偿,用毛竹做的大棚按照每平方米30元计算已是最低的政府保护价;新的证据材料2朱增节与泮时香2002年6月签订的《卖屋绝契》也可以证明,朱增节购买的事实永久性住人和开工厂的大棚每平方米价值万元以上,被申请人认为才能补偿每平方米3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原审故意不让朱增节质证25项证据材料,作出的裁判错误,属于枉法裁判。请求撤销原判,支持朱增节的一审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四、六、七、十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2003年1月16日朱增节与张荣华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张荣华将其中的部分土地转包给朱增节,并约定如土地被征用青苗费归朱增节所有。青苗补偿费是指土地征用时农作物处在生长阶段未能收获,而给予土地承包者或使用者的经济补偿。本案一审庭审中,朱增节对于其实际被征用的土地中青菜苗面积为19430平方米、甘蔗面积为1377平方米、葱面积为1688平方米(折算合计33.7425亩)明确表示无异议,原审已按平方米据实计算朱增节被征用土地上的青苗面积,并折算为亩。原宁海县城关镇杨柳峰村民委员会与原宁海县西溪水库建设工程指挥部签订的《征地补偿协议书》明确征收土地共计106.995亩,其中青苗补偿费160493元,原审据此认定青苗补偿费应按1500元/亩计算,与宁政发[2003]26号《宁海县土地征用补偿安置暂行规定》附件规定的1500元/亩的补偿标准相符,故原审认定朱增节获得的青苗补偿费为50613.75元(1500元/亩×33.7425亩),并无不当。朱增节主张被申请人伪造其签字代为领取了16万余元的青苗费,没有相应的事实与证据;主张被征收的106.995亩土地的青苗补偿费160493元全部归其享有,亦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案一审庭审中,朱增节对于其实际被征用的土地地上附着物,大棚面积为14585平方米、钢棚面积为2292平方米、油毛毡棚面积为95.5平方米、薄膜面积为317平方米、梨苗有300株,明确表示认可。一审庭审中朱增节亦陈述14585平方米的大棚是用毛竹和自来水管搭成的。因大棚没有钢架棚的稳固性、耐久性好,补偿标准明显应低于钢棚,而油毛毡棚系用于田间临时居住,较大棚、钢棚造价高,故而原审对于朱增节提出的大棚应当与钢棚或油毛毡棚享受相同补偿标准的主张不予支持,亦无不当。朱增节申请再审提交的证据材料1为宁政发[2003]11号《宁海县西溪水库建设工程移民安置实施办法》,用以证明合法房产及附属设施应按规定给予评估,占地面积按每平方米80元的标准给予补偿,朱增节用毛竹做的大棚按照每平方米30元计算已是最低的政府保护价。但该实施办法系针对水库库区移民安置制定的实施办法,主要包括移民区范围、移民的确认、移民安置等几个方面的内容。因朱增节并不属于库区移民,故该项证据材料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朱增节据此主张按照库区移民的标准享有相应的补偿,不能成立;证据材料2为2002年6月朱增节与泮时香签订的《卖屋绝契》,用以证明朱增节购买的永久性住人和开工厂的大棚每平方米的价值万元以上,原审认定的补偿标准过低。因《卖屋绝契》交易的标的为宁海县城关镇杨柳峰村的地基,而油毛毡棚或大棚系为便于田间管理或种植需要搭建,故朱增节据该《卖屋绝契》主张上述搭建物按照购买农村地基的标准补偿,也不具证明力。关于安置补偿费问题。因一审中朱增节并未提出要求杨柳峰经济合作社返还领取的45%(每亩1.54万元)安置补偿费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申请再审亦明确要求再审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请,故对于朱增节此项再审申请理由不予审查。至于朱增节提出原审故意不让其质证25项证据材料的问题,经审查,一审在2016年6月1日、2016年6月30日两次开庭,逐一询问质证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在征求朱增节的意见后才转入法庭辩论阶段,故朱增节申请再审主张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无相应的事实依据。另朱增节还提出原审审判人员作出的裁判错误属于枉法裁判,原审审判组织存在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情形,亦没有相应的事实与证据,均不能成立。综上,朱增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四、六、七、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朱增节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侯黎明代理审判员  肖建光代理审判员  赵恩勰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许亚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