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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02民初10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原告张秀清与被告刘伯刚、刘娅丽、杨士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清,刘伯刚,刘娅丽,杨士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02民初1088号原告张秀清,住承德市。委托代理人刘英,河北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伯刚,住承德市。被告刘娅丽。被告杨士清,住承德市。委托代理人林翔,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秀清与被告刘伯刚、刘娅丽、杨士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英,被告杨士清的委托代理人林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伯刚、刘娅丽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4日,被告刘伯刚、刘娅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00元,并于当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月利率为24‰,还款期限为2014年9月23日,被告杨士清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刘伯刚、刘娅丽未能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2014年10月24日,被告刘伯刚另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款金额为64000.00元,至今尚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刘伯刚、刘娅丽偿还原告借款共计464000.00元及利息,被告杨士清对被告刘伯刚、刘娅丽尚拖欠原告的4000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索款费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2、担保合同一份。3、借款人刘伯刚和刘娅丽出具的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一份。4、借条一张,借款金额400000.00元。5、被告杨士清出具的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一份,担保范围400000.00元。6、2014年10月24日,被告刘伯刚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金额为64000.00元。以上1-6号证据拟证明2014年3月24日,被告刘伯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00元,由被告杨士清进行担保,出具了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被告杨士清应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娅丽系被告刘伯刚的妻子,应共同偿还被告刘伯刚拖欠原告的借款464000.00元及利息。被告刘伯刚、刘娅丽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被告杨士清辩称,对刘伯刚、刘娅丽向原告张秀清借款进行担保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未向被告杨士清主张权利,已过保证期间,故被告杨士清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杨士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法院给被告刘伯刚做的询问笔录一份。2、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复印件一份,该证据系原告立案后将证据提交到法院,我方在法院复印。以上1-2号证据拟证明被告杨士清当时给被告刘伯刚出具的是空白的保证书,后由原告自己填上原告的名字。证实该份保证书不是为原告与被告刘伯刚之间的借款出具的,是被告杨士清为被告刘伯刚与其他人的借款出具的保证书。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借款合同的真实性认可。对2号证据担保合同认可,但提出合同中有改动部分。对3-4号证据认可。对5号证据不予认可,因为被告杨秀清本人并未给刘伯刚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出具过保证书,且保证书是虚假的,有改动和后填的部分。在本案的借款中,担保合同是按照主合同的约定签订的,合同要求承担的无限连带保证书是借款人出具,根据常理,有主合同和担保合同,不需再出具保证书。被告杨士清确实给刘伯刚出具过一份空白的保证书,是为刘伯刚与他人的借款所出具。对6号证据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认为被告杨士清承认借款事实,但对被告杨士清所述出具的保证书是当天出具多笔保证书,系为其他借款所出具的说法不予认可,且被告杨士清也未提供与其他人的借款合同予以证实。对2号证据认为系复印件,应该以原件为准。经庭审确认,原告提交的1-6号证据,被告提交的1-2号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做为证据使用。通过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双方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3月24日,原告张秀清与被告刘伯刚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刘伯刚因业务需要向原告张秀清借款人民币4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2014年9月23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4‰,合同项下债务由被告杨士清提供连带责任还款保证。同日,被告刘伯刚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杨士清为被告刘伯刚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在刘伯刚的《担保合同》上签字按印;被告杨士清签订《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以个人及家族所有财产为被告刘伯刚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自《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到期日起两年。2014年10月24日,被告刘伯刚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张秀清人民币陆万肆仟元整。另查明,被告刘伯刚与被告刘娅丽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伯刚向原告张秀清借款,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上述借款事实清楚,双方均认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作为债权人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所借款项时,有权通过诉讼的方式主张其合法权益。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本金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其约定的借款期间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刘伯刚与被告刘娅丽系夫妻关系,夫或妻一方对外民间借贷,夫妻之间承担连带责任,除非借贷双方约定为夫妻个人债务或者夫妻双方约定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的且出借人知道该约定。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杨士清作为被告刘伯刚的担保人,在没有出借人签字的情况下为被告刘伯刚出具书面担保,被告杨士清作为完全民事能力行为人应知晓在没有出借人签字的情况下为被告刘伯刚出具书面担保的后果,其行为构成无论出借人是谁均对刘伯刚的欠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的承诺,因此被告杨士清对被告刘伯刚的欠款400000.00元本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伯刚、刘娅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秀清借款400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被告实际偿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刘伯刚、刘娅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秀清欠款64000.00元;三、被告杨士清对本判决一项被告刘伯刚、刘娅丽尚欠原告张秀清的400000.00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张秀清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计算。案件受理费7444.00元,保全费5000.00元,合计12444.00元,由被告刘伯刚、刘娅丽、杨士清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栾佳为人民陪审员  田树勋人民陪审员  范永红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陈 丽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