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92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严家珍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家珍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92刑初157号公诉机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家珍,男,1964年1月10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左岭镇泉井村治保主任,住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2017年1月3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被逮捕,后被建议变更强制措施由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于2017年3月29日取保候审。被告人严家珍被控寻衅滋事一案,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3月27日以武东湖检公诉刑诉(2017)19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家珍不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日15时许,被告人严家珍陪同醉酒的严某辉在本区武汉市同济医院光谷院区急诊部就诊时,因不满医务人员对严某辉的治疗手段,遂对护士宾某,4进行谩骂,随后用手朝替换宾某,4的护士郑某的面部打了一巴掌,向前来劝阻的护士吴某1的头部打了一巴掌并致其倒地,致郑某脑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致吴某1左眼球顿挫伤,左侧头面部皮肤挫伤。经鉴定,被害人郑某、吴某1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被告人严家珍的家属分别代为赔偿了被害人吴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郑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并获得谅解。经本院委托调查,被告人严家珍住所地社区矫正机构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左岭街道办事处社区矫正帮教安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了愿意对被告人严家珍进行非监禁刑监管的证明材料。上述事实,被告人严家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经查证属实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被害人郑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害人吴某1的陈述,证人宾某,4、吴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的证言,病历及鄂中司某2017鉴字第30003号、第30004号鉴定意见书,收条及刑事谅解书,湖北省适用非监禁刑审前社会调查材料,被告人严家珍的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严家珍酒后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严家珍的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本院视被告人严家珍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严家珍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当庭认罪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结合公诉机关当庭发表的可宣告缓刑的量刑建议,本着教育、挽救的宗旨,对被告人严家珍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所居住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严家珍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友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许钟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