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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24民初6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陈某某诉何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何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陇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4民初663号原告:陈某某,男,汉族,1962年6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锡海,四川省仪陇县方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某某,男,汉族,1963年11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陇支公司。住址:仪陇县金城镇西环路31号。负责人:蒲利军,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华,男,汉族,生于1968年8月27日,住四川省仪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柏行,男,汉族,生于1990年7月28日,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原告陈某某诉被告何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陇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仪陇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各方诉讼参加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医疗费28448.20元、住院伙食补助75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5807元,误工费12443.67元,伤残赔偿金62892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690元,差旅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75.3.元,共计126306.21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3日,被告何某某驾驶川RXXX**号中型自卸货车从金城镇政府门口向南部方向行驶时,与行至该路段的原告陈某某驾驶的川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2016年10月16日,仪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仪公交认字(2016)地209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由被告何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陈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入住仪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2.右侧颞叶脑挫伤;3.左颞骨骨折;4.颅底骨折;5.左侧第5-7肋骨骨折;6.肩胛骨肩胛孟骨折;7.全身多处软组织伤;8.左耳中度混合型耳聋;9.右耳中重试感音神经性聋。一级护理,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原告住院35天。原告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伤残等级为十级,两个附加十级。川RXXX**号中型自卸货车为被告何某某所有,被告何某某为川RXXX**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仪陇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无计免责任保险,原告受伤致残的各项赔偿金应在被告的保险公司承担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现依据相关法律,特具状人民法院请求判准以上诉请。被告人保财险仪陇支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没有异议;2.川RXXX**在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以及不计免赔属实,答辩人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按照保险法第66条及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以及鉴定费用不属于答辩人理赔范畴;4.本司在人伤调查时,显示原告为农村户籍,并且一直居住在仪陇县回春镇来苏社区5组,因此答辩人认为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5.本司在人伤调查时,询问原告误工情况时,其称自己在出险前并没有任何工作且一直在家务农的事实,因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司不予认可,赔偿标准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6.原告有五兄妹,因此其主张的被抚养任生活费应当按照五人进行分摊计算;7.因原告至今未向本司提交病例诊断书等材料导致答辩人无法进行审核,请人民法院基于答辩人7日审核期;8.原告所以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根据合同约定应按百分之二十扣除自费药品费用。被告何某某答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2.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3.已经对原告垫付2700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3日,被告何某某驾驶川RXXX**号中型自卸货车从金城镇向南部方向行驶时,与行至该路段的原告陈某某驾驶的川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2016年10月16日,仪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仪公交认字(2016)地209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由被告何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陈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入住仪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2.右侧颞叶脑挫伤;3.左颞骨骨折;4.颅底骨折;5.左侧第5-7肋骨骨折;6.肩胛骨肩胛孟骨折;7.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原告住院35天,用去医疗费28448.20元,原告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伤残等级为十级,两个附加十级。川RXXX**号中型自卸货车为被告何某某所有,被告何某某为川RXXX**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仪陇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2月4日0时至2017年2月3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0000元。被告何某某垫付医疗费27000元,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按照医疗费总额扣除15%作为自费药品部分。原告陈某某之父陈关和现年84岁,其母张菊英现年76岁,二人共生育子女5人。同时查明,原告陈某某在仪陇县回春镇来苏社区居住。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住院病历及发票,保险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仪陇县回春镇证明、仪陇县回春镇来苏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生命权、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陈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仪陇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涉案事故所作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划分恰当,本院据此作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原告陈某某虽户籍信息为农村居民户,但生活在城镇,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均应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川RXXX**号中型自卸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故对原告方的赔偿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仪陇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按责任划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比例赔付。原告陈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结合鉴定意见,本院认定如下:1、医药费:28448.20元;2、营养费35天×20元/天=7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5天×30元/天=1050元;4、护理费:35天×(50466元/年÷365天)=4839.20元(依照我省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0466元/年确定护理费计算标准);5、误工费:33270元÷12月×4月=11090元(原告未举证证明其误工损失,依照我省上年度各行业平均工资中最低一档33270元/年确定计算标准,按照仪陇县人民医院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月”以及受伤住院时间,本院认定误工时间为4个月);6、残疾赔偿金26205元/年×20年×12%=62892元;7、交通费酌定:1000元;8、精神抚慰金6000元;9、鉴定费1690元;10、被扶助人生活费5年×2×9251×12%÷5=2220.24元。以上费用共计119929.64元。先由被告人保财险仪陇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足额赔付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付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助人生活费共计88041.44元。属于医疗费项下损失扣除交强险医疗费足额赔付10000元后,余下损失为:28448.2元×85%(扣除自费药品后)-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已赔付部分)+营养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15930.97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仪陇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付15930.97元×70%=11151.68元,其余自费药品部分费用4267.23元及鉴定费1690元,由被告何某某赔付70%即4170元。被告何某某已垫付27000元,上述费用均应予以扣减。品跌后由被告人保财险仪陇支公司赔付原告86363.12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仪陇支公司被告何某某228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保财险仪陇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陈某某赔付86363.12元;二、被告人保财险仪陇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何某某支付2283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支付至户名:仪陇县人民法院诉讼费及案款专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仪陇支行;账号:23150XXXXXXXXXXXXXX。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38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漆家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陈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