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24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张兴平、杨德凤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兴平,杨德凤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24刑初72号公诉机关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兴平,男,生于1969年2月20日,汉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初中文化,农民。辩护人肖胜敏,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德凤,女,生于1962年1月2日,汉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小学文化,农民。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绵安检刑诉[2017]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兴平、杨德凤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兴平及其辩护人肖胜敏、被告人杨德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未对审判员、书记员及公诉人提出回避申请。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张某某(系被告人杨德凤之夫)在云南省保山市某工地务工装卸货物时受伤,致腰2椎爆裂性骨折,被送至绵阳市404医院治疗。被告人张兴平、杨德凤共谋后,伪造了一份张某某系放牛摔伤的证明材料,并以张某某在河坝放牛摔伤的名义申报新农合医疗补助人民币18,564.5元。另查明,被告人张兴平、杨德凤骗得的新农合医疗补助人民币18,564.5元,已由案外人黄某于2017年3月22日退缴至绵阳市安州区财政局(社会保障资金专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兴平、杨德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函、辨认笔录、新农合住院补助审核表、安府办发[2013]86号文件、公示单、证明、新农合审核个案调查表、户籍资料、视听资料、证人尚某某、黄某、杨某某、张某某、李某、罗某和王某某等的证言以及被告人张兴平、杨德凤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兴平、杨德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新农合医疗补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兴平、杨德凤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兴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二、被告人杨德凤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超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缑雨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