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625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尹小华与廖惠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小华,廖惠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625民初112号原告尹小华,女,197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龙川县。被告廖惠志,男,198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东源县。原告尹小华诉被告廖惠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伟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小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惠志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小华诉称,2015年8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2月4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在签订合同当时,原告就将款项交付给被告,被告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过利息,且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廖惠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先后于2015年1月8日、2015年4月13日向被告银行账号62×××55转账支付5万元和4.8万元。2015年8月4日,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签订了二份《借贷合同》,均载明:一、借款用途:乙方用于商业用途。二:借款金额、期限、利息:1、借款金额:人民币(大写金额)伍万元整,小写金额50000.00元整。2、借款期限:经双方协议约定本合同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5年8月4日至2016年2月4日。乙方保证按本合同规定的利息和期限偿还借款。贷款逾期不还的部分,贷款方有权限期追回贷款。逾期天数不足一个月的,按照一个月计算利息。三、双方权利及义务:1、甲方需在2015年8月4日前将资金打入乙方指定账户,乙方向甲方出具收到款项实际金额的借条。2、甲方有权不定期向乙方查询资金情况。3、乙方必须合法使用资金,确保甲方资金安全,合同到期最低需归还甲方本金伍万元。4、利息约定:借款利息自支用贷款之日起,按实际支用数计算利息。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2%,借款方如果不按期归还款,逾期部分加收月利率1%,即借款月利率将按3%计算。四、……。甲方签名:尹小华乙方签名:廖惠志。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二份《借条》,均载明:兹有廖惠志向尹小华借款伍万元整(50000.00元)为商业用款,于2016年2月4日前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本息,但被告未予偿还。2017年1月1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案经审理,原告称除向被告转账支付9.8万元外,另还现金支付了2000元,共借给被告10万元,坚持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贷合同》、《借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单和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证据并经庭审认证,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10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贷合同》、《借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属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应负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该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此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惠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尹小华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0元(按简易程序收),由被告廖惠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田伟恩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法官助理 叶成才书 记 员 黄林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