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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25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与被告董某及第三人刘某、陆某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纳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纳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董某,刘某,陆某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5民初190号原告:张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穿青人,住纳雍县某镇某街。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唐明晋,贵州贵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纳雍县某镇某街。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系被告董某之夫),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纳雍县某镇某街。第三人:刘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纳雍县某办事处。第三人:陆某(系第三人刘某之妻),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纳雍县某办事处。原告张某与被告董某及第三人刘某、陆某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明晋,被告董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第三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陆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1、判决对位于纳雍县雍熙镇工贸小区房产证号为×号的房产及该房产的一切装饰装修不予执行;2、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董某及第三人刘某、陆某承担。事实和理由:法院在执行被告董某与第三人刘某、陆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中,依据(2016)黔0525民初104号民事判决书,对位于纳雍县雍熙镇工贸小区房产证号为×号登记在第三人刘某、陆某名下的房产及该房产的一切装饰装修进行查封。我依法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后,法院以(2016)黔0525执异2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我的执行异议,现我对该执行异议裁定不服,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理由为:1、该房产实际归我所有,法院不能予以查封。该房产原土地使用权所有人为刘世华,刘世华委托杨维作为代理人以其名义与我于2006年1月5日签订《合伙建房协议》,约定房产为第五层平面图中的1号房,面积为133.5平方米,具体以产权证为准,即为现在的××号房产,还约定由我预付购房款8万元,余款交房时一次性付清(实际是以每平方米780元的单价将该房屋出售给我)。2006年1月9日,我将预付款支付给杨维,同年10月,刘世华将该房屋交付给我,由我家一直居住至今。同年11月3日,我又向杨维支付2万元。2009年,由于刘世华与杨奇霖系亲属关系,刘世华将该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给杨奇霖,后因杨奇霖与第三人陆某以土地系其三人共同出让所得为由,又将该土地使用权变更为杨奇霖和陆某。2013年7月30日,纳雍县房产事业局将该房产登记在第三人刘某和陆某名下,由于房产证上的实际面积为134.55平方米,第三人刘某按照该面积计算,要求原告支付购房款4949元及办证费12782.25元。2016年1月31日,我向第三人刘某补支付了购房款5000元。为了办理产权证的需要,2016年1月31日,第三人陆某与我父亲张升禄补充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综上,我已依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购房价款并实际占有至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我取得该房产后,未转移登记只是物权未设立,并不影响合同效力,且原告在本案中并无过错,属于善意取得,故涉案房屋实际归原告所有,法院不能查封。2、涉案房屋的一切装饰装修应归我所有,法院也不能查封。2006年1月9日,我将预付款支付给杨维后,同年10月刘世华将该房屋交付给我,我就对该房屋投入装修,所产生的一切装修费用都是我出资的。退一万步讲,即使根据不动产权属以登记为准,从法律层面属于第三人所有,但是产权证上所指的房屋并不能包含装修部分,如果该房屋的装修部分是我实际出资,那就应该属于我所有。综上,我既是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人,也是该房屋装修的合法所有人。被告董某辩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涉及的房产属于不动产,其物权是否发生转移应以产权登记为准。纳雍县房产事业局是法定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从该单位查实涉案房产登记为刘某、陆某的名下,即该房产属于第三人所有,并未发生物权变动。我与第三人刘某、陆某两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过(2016)黔0525民初10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且我经法定程序申请强制执行了涉案房产,原告提出执行异议后,法院作出了(2016)黔0525执异20号执行裁定书,已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现原告提出与刘某、陆某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系他们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我无关,我申请执行的是我的债务人刘某、陆某名下的财产。我们只认房产证上登记的名字,既然房产证上登记的是刘某、陆某的名字,那么就应当是属于刘某、陆某的房产,应当予以查封。原告说是第三人已将房卖给其,但如果真的卖了,为什么这么多年还未办理变更房产登记。第三人刘某述称,涉案房屋确实是属于原告所有,原告所讲都是属实,为什么这么长时间没有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是因为2013年我们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后,办理二次变更登记的手续较为复杂,且还要缴纳税费,原告方也一直在积极为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而准备相应的材料,因此所花的时间较长,没有及时办理过户登记,并不存在故意转移资产的行为。第三人陆某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合资建房协议1份、房屋转让协议1份、杨维的情况说明1份及付款收据2张、缴纳税费票据1张,用以证明2007年原告与案外人刘世华签订合资建房协议,原告也按照合同约定向第三人付清了所有房款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该份证据不具真实性和合法性,协议不具有买卖的效力,且房屋买卖未在相关部门登记;第三人刘某质证无异议;2、土地共同使用协议书、公证书、房屋产权证各1份,用以证明刘世华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杨奇霖,后又变更为杨奇霖和陆某,涉案房屋是陆某和杨奇霖共同修建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该份证据是为了逃避债务而去办理。第三人刘某质证无异议;3、装修工程施工合同1份及购买装修所需材料及家具的相关票据22张,用以证明原告已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居住。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第三人刘某质证无异议;4、数字电视入户登记表1张及缴费票据2张、宽带安装受理单1张,用以证明原告从2007年实际在涉案房屋中居住至今。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第三人刘某质证无异议。经本案审查,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5日,刘世华为甲方与张某为乙方签订《合资建房协议》,约定甲方在纳雍县雍熙镇工贸小区自购地基上修建房屋,乙方要求在该栋集资一套住宅为第五层,建筑面积为133.5平方米,集资单价为780元/平方米,总价款为104130元(集资金额按照房地产办证机关核定面积计算),付款方式为第一次预付8万元,剩余24130元交房时一次性付清。还约定由于政府暂停审批工贸小区手续,房屋产权手续暂办不到给乙方,等政府开始批工贸小区手续后,由甲方统一办理房屋产权证,所需交纳的税费由乙方承担。刘世华委托杨维负责该栋房屋的修建,并代刘世华收取了张某的房屋集资款。2006年1月9日,杨维收到张某交来的购房款8万元。同年11月3日,杨维收到张某交来的剩余购房款2万元。房屋建好交付后,2007年5月26日,原告张某请装修公司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于2007年11月入住至今。2013年7月30日,该房屋办理了房屋产权证,纳雍县人民政府将产权证号为××的房屋登记在刘某、陆某名下,建筑面积为134.55平方米。2015年12月1日,张某根据房产证上登记的建筑面积,将购房款差价5000元通过其父张升禄尾号为8595的账户转账到户名为刘某尾号为8254的账户。2016年1月31日,张升禄与第三人陆某为办理房屋产权证变更登记手续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2016年2月5日,张升禄缴纳了办理房屋产权证变更登记手续的税费6538.05元及个人所得税4358.7元。另查明,2005年12月,刘世华取得纳雍县雍熙镇2005-00721地块的使用权,2009年8月变更使用权人为杨奇霖,2009年11月又变更使用权人为杨奇霖、陆某。2013年12月17日及2014年5月22日,第三人刘某、陆某分别向被告董某借款40万元和180万元。2016年1月8日,董某向本院提起诉讼,2016年2月5日,本院作出(2016)黔0525民初1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某、陆某偿还董某借款220万元及利息。2016年4月6日,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董某与被执行人刘某、陆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作出(2016)黔0525执114-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涉案房屋。2016年10月,张某发现涉案房屋被本院查封后无法变更登记房屋所有权人,向本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2016)黔0525执异20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张某的异议。原告张某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的规定,刘世华与原告张某签订的《合资建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协议。原告与第三人虽未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过户登记,但并不影响协议的效力,也不影响原告占有涉案房屋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原告依照《合资建房协议》的约定已向第三人支付了全部购房价款,第三人也将涉案房屋交由原告实际占有,原告已办理水、电及数字电视的入户登记,实际入住了涉案房屋,且已实际占有、使用10年的时间,因此双方当事人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协议内容。由于刘某、陆某办理了房屋产权证后未及时告知原告,再加上变更登记手续较为复杂,因此花费了较长时间,且原告也在积极的配合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并缴纳了相应的税费,故原告对涉案房屋未办理过户手续并不存在过错。综上所述,原告请求停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的主张,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停止对座落于纳雍县雍熙镇工贸小区五层房产证号为×号的房屋的执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董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明香人民陪审员  周训谟人民陪审员  彭明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丁智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