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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1民初7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原告杨和森与被告四川宜宾鑫贵运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和森,四川宜宾鑫贵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1民初782号原告:杨和森,男,197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县。被告:四川宜宾鑫贵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县横江镇正义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2173587784XA。法定代表人:余波,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定勇,男,该公司职工。原告杨和森与被告四川宜宾鑫贵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贵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和森、被告鑫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定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和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约定每月2%计算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因被告资金周转困难,2013年4月21日向原告借款22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口头约定每月按2%计算利息。2015年4月21日换借条时被告强行加注此款按1%计息。后因被告从2014年10月23日起二年多未支付利息,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鑫贵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借款是事实,但2013年4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双方具体约定多少利率现在记不起了。由于公司现在经营困难,无法归还借款和利息,要求不再支付资金利息,愿意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杨和森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复印件,2015年4月21日被告鑫贵公司出据的借据原件一份,证明双方的主体资格及借款的事实,庭审中,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记录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21日,被告鑫贵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杨和森借款220000元。2015年4月21日,被告鑫贵公司向原告杨和森置换了借据,借据载明:“今借到杨和森交来现金220000元(大写贰拾贰万元)此款每月按1%计息”。后因原告杨和森多次向被告鑫贵公司催收借款本息无果,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被告鑫贵公司向原告杨和森借款220000元,经原告催收仍未偿还的法律事实存在,双方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之责,故对原告提出的由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200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约定2013年4月21日至2015年4月20日期间的借款利息,且被告不认可口头约定每月按2%计算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主张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2015年4月21日被告出据的借条约定月利率为1%,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宜宾鑫贵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和森借款本金220000元及资金利息。资金利息计算方法:以借款本金22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21日起,以月利率1%为标准,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杨和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四川宜宾鑫贵运输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被告四川宜宾鑫贵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红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徐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