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民终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萍因与被上诉人曾庆国、方山林、徐德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萍,曾庆国,方山林,徐德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民终1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萍,女,1971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明,男,1958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醴陵市。系王萍姐夫。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庆国,男,196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醴陵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宇,湖南唯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山林,男,197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德生,男,196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上诉人王萍因与被上诉人曾庆国、方山林、徐德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2016)湘0204民初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萍上诉请求:请求判决王萍对本案借款不承担偿还责任。事实与理由:1、王萍对曾庆国借款给方���林不知情;2、本案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3、借款金额未查实。被上诉人曾庆国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方山林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实际借款只有10万元,15万元的借条及4万元的借条均系被上诉人曾庆国逼迫所写。答辩人通过曾庆国表兄弟邹再云提供的账户,已经还款12900元。答辩人与上诉人王萍夫妻关系从2013年初开始名存实亡,王萍对借款的事情不知情,该借款用于偿还别人债务,未用于家庭生活。被上诉人徐德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曾庆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方山林、王萍偿还原告借款19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徐德生对被告方山林、王萍150000元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2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借给被告方山林10万元,2014年7月,��告又以现金形式借给被告方山林5万元,被告方山林于2014年7月20日就上述两笔借款向原告出具一张15万元的借条,约定2015年7月20日归还8万元,2015年8月20日归还另7万元。2015年7月23日,被告徐德生在该借条背面书写自愿对该15万元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5年8月26日,被告方山林又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2015年10月10日前归还2万元,2015年12月30日归还剩余2万元。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方山林未按约偿还。另查明,被告王萍、方山林于1994年登记结婚,于2015年8月7日协议离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依法成立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方山林向原告实际借款金额的确定;二、被告王萍应否对被告方山林向原告的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对于争议焦点一,原告陈述被告方山林向其所借的19���元中,10万元为转账支付并提供了转账凭证予以证实,另两笔5万元及4万元借款为现金支付,并提供了方山林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方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借款事实的发生,故原审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及金额予以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方山林偿还19万元借款本金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于争议焦点二,原告与被告方山林于2014年发生的15万元借款,发生在被告方山林与被告王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萍未能举证证明其与被告方山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悉,故对该笔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诉请被告王萍与方山林对该笔债务共同偿还,原审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方山林2015年8月26日向原告所借的4万元借款,因发生在被告方山林与被告王萍离婚之后,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萍对该4万元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请,原审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徐德生在被告方山林出具的15万元借条背面书写对该15万元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系其意思自治,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徐德生对该15万元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请,原审予以支持。保证人徐德生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方山林、徐德生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原审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方山林、王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偿还原告曾庆国2014年7月20日借条所指借款150000元,被告徐德生对该15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被告方山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曾庆国2015年8月26日的借款40000元;三、驳回原告曾庆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100元,公告费1000元,合计5100元,由被告方山林负担2800元,被告王萍负担1000元,被告徐德生负担1000元,由原告曾庆国负担300元。二审中上诉人提交证据1,视频资料一份,拟证明本案债务与王萍没有关系;证据2,张正根证明一份,拟证明王萍与方山林已于2013年初分居;证据3,卢旻、王占江出具的证明,拟证明王萍与方山林分居的事实。证据4,单位的证明,拟证明王萍和方山林的工作情况。被上诉人曾庆国质证认为,不认可上述证据。借款发生时王萍与方山林尚未离婚。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一审采信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本案借款金额及被上诉人方山林2014年7月20日所出具15万元借条的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根据被上诉人曾庆国提供10万元的转账凭证、方山林出具的15万元借条、4万元借条,曾庆国已完成其主张借款金额的举证责任,上诉人对借款金额提出异议,其未提供充分证据推翻借条所载明的借款金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认定借款金额为19万元,本院予以确认。方山林辩称已经偿还12900元,其未出庭接受法庭询问,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方山林2014年7月20日所出具15万元借条的借款发生在上诉人王萍与方山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王萍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与方山林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财产进行了约定,且无充分证据证实方山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财产未用于共同生活��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借款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王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王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海燕代理审判员 姜胜强代理审判员 易湘辉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谭 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