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02行审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郴州市北湖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被申请人谢开文等行政非诉案由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郴州市北湖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谢开文,袁名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1002行审17号申请执行人郴州市北湖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阳岳义,男,该局局长。被申请人谢开文,男。被申请人袁名艳,女。申请执行人郴州市北湖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郴州市北湖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因对被执行人谢开文、袁名艳征收社会抚养费而于2015年3月2日作出的北湖区征决﹝2014﹞X94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郴州市北湖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北湖区征决﹝2014﹞X94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查明:2015年10月,“郴州市北湖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由“郴州市北湖区卫生局”与“郴州市北湖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合并而成。“北湖区征决﹝2014﹞X94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系由合并前的“郴州市北湖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经审查,本院认为,合并前的“郴州市北湖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的权利和义务由合并后的“郴州市北湖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享有和承担。申请执行人郴州市北湖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北湖区征决﹝2014﹞X94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认定两被执行人于2014年6月7日生育第3个小孩,属于违法多生育一子女性质的违法生育,决定对两被执行人征收社会抚养费47900元。该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郴州市北湖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北湖区征决﹝2014﹞X94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辉丽人民陪审员 李一庆人民陪审员 黄祖敏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邓智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