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102执恢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乐山市马边彝族自治县瑞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邓昌均、冯启英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乐山市马边彝族自治县瑞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邓昌均,冯启英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102执恢167号申请执行人:乐山市马边彝族自治县瑞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法定代表人:王端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万强,四川正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天野,四川正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邓昌均,男,195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被执行人:冯启英,女,196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申请执行人乐山市马边彝族自治县瑞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乐中民初字第2728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11月7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二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借款本金130000元、利息11550元、逾期罚息、律师代理费17500元、案件受理费3823元。本院在本案执行中过程中,依法对二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在本院(2015)乐中执字第846号案件中查封的登记在邓昌均名下,位于乐山市五通桥区的住房两套;位于乐山市五通桥区的生产用房三套;位于乐山市五通桥区的库房一套;位于乐山市五通桥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两宗外,未查到二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因案外人邹代华、刘明绪、余孝嫔、罗小萍对上述查封的房屋及土地提出执行异议,现需等待异议审查结果。为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 明审判员 余建新审判员 毛 利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张 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