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02民初3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马广华与常檬、常州市联创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广华,常檬,常州市联创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2民初390号原告马广华,男,1969年1月22日生,汉族,江苏省铜山县人,住江苏省铜山县。委托代理人杨洪坤,江苏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彬,江苏东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常檬,男,1987年11月3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钟楼区。被告常州市联创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龙江中路55号。法定代表人蒋佩毓,该公司负责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和平北路11号。法定代表人蒋旭,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潘柯,江苏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广华与被告常檬、常州市联创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创出租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常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1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268391.8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广华委托代理人杨洪坤、周彬、被告常檬、被告人保常州公司委托代理人潘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联创出租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与审查一、双方对下列事项无争议:1、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4月11日,被告常檬驾驶苏D×××××号小型轿车在常州市东下塘路乌衣浜路相连接弯道处,与原告马广华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2、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常檬承担事故全部责任。3、车辆保险情况:苏D×××××号小型轿车在人保常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4、垫付情况:被告常檬垫付20000元,被告人保常州公司垫付10000元。5、原告马广华的部分损失: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车损1100元。上述事项经审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二、双方对下列事项有争议: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62467.4元,被告认可60526.45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有四张发票计283.18元系常州博爱医院出具,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病历予以佐证,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应当予以扣除,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60526.45元。2、护理费:原告按照67200元/年的标准主张10年,计336000元,被告认可按照60元/天,50%的系数计算5年。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三级伤残,经鉴定构成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以长期为宜,本院依法酌情认定原告的护理费按照50%的比例计算,暂算5年,确认为54750元。3、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28000元,被告辩称3500元/月的工资偏高,要求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仅提供了其同事出具的证明一份,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佐证,不能充分证明其收入减少情况,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误工费16000元。4、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按照三级伤残的标准主张20年,计632000元、40000元,被告认为原告伤残等级明显偏高,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具有合法的鉴定资质,接受委托后,经文证审查、法医学检查、阅片等,依据相关文件和规范作出鉴定结论,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客观真实,本院对鉴定机构出具的分析意见予以采纳,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三级伤残,原告残疾赔偿金计算错误,应为5947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59974.4元,被告辩称原告的儿子马玉成应按照两人抚养计算,原告父母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且已过退休年龄,应考虑是否有其他社会保险。经审理查明,2009年经法院主持调解,原告马广华与其配偶周艳玲离婚,调解书载明婚生子马玉成由马广华抚养,抚养费自理。本院认为,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及无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具有法定的抚养义务,调解书中对抚养权归属的协议不能免除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故原告儿子马玉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两人抚养计算。原告的父母均已年满六十岁,可以视为无劳动能力,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徐庄镇王楼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亦证实原告的父母需要子女抚养,故本院对原告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确认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29823.2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但未提供相关发票,本院酌情认定600元。7、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2540元,并提供了鉴定费票据,本院对此予以认可,与常州激光医院出具的鉴定挂号票据合并计算,确认鉴定费2640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被告常檬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马广华驾驶非机动车相撞,被告常檬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依法认定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常檬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常檬所驾苏D×××××号车系挂靠在联创出租车公司名下,原告要求被告常檬与联创出租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马广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包括医疗费60526.45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54750元,误工费16000元,残疾赔偿金5947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车损1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982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640元,合计904257.65元,其中本院扣减10%的医疗费用即6052.6元,作为医保外用药费用,由被告常檬、联创出租车公司负担。其余损失,由人保常州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211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777105元。上述金额与被告常檬垫付的20000元与被告人保常州公司垫付的10000元合并计算后,由人保常州公司赔偿原告马广华874257.6元,支付常檬13947.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马广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874257.6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常檬13947.4元三、驳回马广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42元,减半收取337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负担3000元,被告常檬负担3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赵超男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朱晓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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