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13民终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潘海龙、潘宝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海龙,潘宝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3民终6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潘海龙。委托代理人梁善将,广西信尔泓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潘宝明。上诉人潘海龙因与被上诉人潘宝明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象州县人民法院(2016)桂1322民初1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潘海龙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扣除被上诉人不合理的诉讼请求,改判被上诉人承担50%的损失,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精神抚慰金;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被上诉人就伤害的发生存在严重过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房屋的排水沟问题已协商多次,被上诉人在纠纷未处理清楚的情况下仍继续施工,激化了双方的矛盾,事发当天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家中系为了排水口事宜,当天被上诉人跟一帮人已经喝很多酒,属于严重醉酒状态,未等上诉人说明来意,被上诉人便拿起凳子朝上诉人打来,上诉人见状本能的挡住并和被上诉人抢夺板凳,在被一起喝酒的朋友覃建乐劝下后,被上诉人又跑到大厅门口关门并找来扁担打上诉人,但被上诉人因为喝酒无法保持平衡摔倒在地上,被上诉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严重过错,在场人陈述明显存在不客观的偏向。2、被上诉人存在蓄意扩大损失的情况,被上诉人仅是轻微伤,入院治疗痊愈后仍继续住院。二、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精神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的行为未对被上诉人造成严重的损害后果,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精神抚慰金显失公平。被上诉人潘宝明口头辩称,上诉人潘海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一审判决没有支持其误工费有意见。被上诉人潘宝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5758.91元;2、误工费8495.75元(33983元÷12月÷30天×88天);3、护理费2643.12元(33983元÷12月÷30天×2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100元/天×28天)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24697.7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为同村同族叔侄,因原告帮助其弟弟开挖旧屋的排水口,被告认为该排水口正好冲对其大屋的香火堂而对原告产生意见。2016年6月24日19时30分许,被告来到原告家的厅子里,就此事质问原告,引发双方争执,被告随即拿起身边的板凳砸向原告的头部,致使原告头部等处受伤。原告受伤后,其家人将其送至大乐卫生院治疗;当晚又转至金秀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金秀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脑震荡;2、右额部头皮挫裂伤;3、右眼眶周及右额部皮下血肿;4、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治疗28天,医嘱住院期间留1人陪护、一个月后复查等。原告出院后,于2016年8月22日到医院进行了一次复查。原告为治疗伤病共支出医疗费5758.91元。伤害发生后,大乐派出所进行了调查处理并就民事赔偿问题进行过多次调解,但无法达成协议。原告于2016年10月14日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被告没有依法、友善地处理因开挖排水沟引起的相关问题,而是粗暴地来到原告的家中责问原告,在随后的争执中又未能克制自己,用板凳打击原告的头部,致使原告头部等处受伤,被告的行为显然违法、错误,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本案证据表明,原告在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故不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认为:1、医疗费5758.91元,××证明书、住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收据等证据证实,应当认定;2、误工费,由于原告已经超过退休年龄,而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仍然从事生产劳动,因此原告的误工费请求无法得到支持;3、护理费,××证明书证实,应当支付1人的护理费,但原告计算有误,护理费应为2606.92元(33983元÷365天×2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应当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殴打原告造成较严重伤害,给原告造成一定程度的精神痛苦,应当得到适当抚慰,故酌情支持原告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综上,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14165.83元(医疗费5758.91元+护理费2606.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潘海龙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潘宝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4165.83元;二、驳回原告潘宝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7元,减半收取208.5元,由被告潘海龙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新的证据向法庭提交。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于2016年6月24日晚因开挖排水沟的问题在被上诉人家中将被上诉人打伤的事实清楚,××证明书等证实,对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责任,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打了上诉人,被上诉人对本案的发生没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一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4元,由上诉人潘海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德彬审判员  罗永森审判员  蓝东桃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陈千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