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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2民初24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况舜尧况连莲与重庆市颜达实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况舜尧,况连莲,重庆市颜达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2民初2468号原告:况舜尧,男,1963年7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况连莲,女,1987年7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英,重庆天亿(涪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颜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教院路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00106000021307。法定代表人:伍开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敏,女,1988年10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况舜尧、况连莲与被告重庆市颜达实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况舜尧、况连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英,被告重庆市颜达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况舜尧、况连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签订的位于涪陵区××大道12号B段中段北侧1-04号房屋(博雅东方负1-04)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事实和理由:2009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涪陵区××大道12号B段中段北侧1-04号房屋出售给原告;于2010年6月30日交付房屋,并于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房管部门提交相关资料,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付清全部房款、大修基金及契税,被告也按约向原告交付了房屋。由于资金短缺的原因,被告于2012年12月19日才为原告出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于2013年5月17日为原告办理完毕该房屋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缴纳义务,于2013年5月22日,为原告办理完毕购买该房屋的契税缴纳义务。但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为原告办理产权过户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送,望判如所请。颜达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系因其他原因,致被告一直没有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本院认为,颜达公司承认况舜尧、况连莲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况舜尧、况连莲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况舜尧、况连莲与颜达公司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况舜尧、况连莲按合同约定付清了颜达公司全部购房款,颜达公司也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至今,双方已实际履行合同,故况舜尧、况连莲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况舜尧、况连莲与被告重庆市颜达实业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13日签订的关于涪陵区××大道12号B段中段北侧负1-04号房屋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重庆市颜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黎霞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简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