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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22民初9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朱其龙、栾婷等与汪福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其龙,栾婷,朱雨含,汪福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2民初987号原告:朱其龙,男,汉族,1985年4月3日生,住太和县,原告:栾婷,女,1987年1月16日生,住太和县,原告:朱雨含,女,汉族,2015年3月16日生,住太和县,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朱纪坤,男,汉族,1961年5月21日,住安徽省太和县,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和平,安徽天联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福超,男,汉族,1987年8月16日生,住江苏省丰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丰县银龙嘉园12号楼8、9号1、2层。组织机构代码:320321000057291负责人:王伟,经理。委托代理人:裴洁瑞,江苏彭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其龙、栾婷、朱雨含诉被告汪福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丰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其龙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朱纪坤、陈和平、被告王福超、被告人寿财险丰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裴洁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其龙、栾婷、朱雨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5日8时许,被告王福超驾驶苏C×××××牌号重型餐栅式货车沿308省道行驶至147KM+60M处,与栾婷驾驶朱博然、朱雨含乘坐的电动三轮车相撞,事故造成朱博然当场死亡,栾婷、朱雨含受伤。后朱雨含、栾婷被送往太和县人民医院救治。经太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太公交认字第0069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汪福超、栾婷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朱博然、朱雨含无责任。因此次交通事故调解未果,故提起诉讼。被告汪褔超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寿财保丰县支公司辩称:被告汪褔超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双方系同等责任,我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不超过50%的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扣除医药费10%即非医保用药。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鉴定费不应有保险公司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被告人寿财保丰县支公司有异议,认为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没有提供有关证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人寿财保丰县支公司有异议,认为是单方委托,虽要求重新鉴定,但没有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购车发票,被告人寿财保丰县支公司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方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用,车辆损失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只有销售收据和保修卡,没有定损评估和修理花费票据,不能证明车辆的实际损失,被告人寿财保丰县支公司又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原告朱雨含提交门诊收据一张,计款300元,不是结算发票,本院不予认定。朱雨含、栾婷均住院32天,朱雨含支付医疗费16998.44元(含外购药2160元),栾婷支付医疗费8262.56元。经安徽泰和司法鉴定所皖泰字【2017】临鉴字第03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朱雨含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建议参照太和县人民医院0014706号诊断证明书。太和县人民医院0014706号诊断证明书建议:1、面部预防瘢痕治疗1年半(疤克外用)估计费用在30000元;2、面部残存瘢痕需第二次或第三次手术,估计每次手术费在三万至五万元不等,估计费用七万元。朱雨含支付鉴定费1400元。朱博然、朱雨含、栾婷系农村户口。朱雨含住院期间,被告汪褔超垫付住院费10000元,直接赔付原告因朱博然死亡的丧葬费27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在该次事故中朱博然死亡及朱雨含、栾婷受伤,是因为汪褔超、栾婷双方过错所引发,太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太公交认字第0069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汪福超、栾婷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朱博然、朱雨含无责任。各方对该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因事故车辆苏C×××××牌号重型餐栅式货车车主为汪福超,该车辆在人寿财保丰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保险金额500000元的商业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10月22日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三原告的损失应由人寿财保丰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后,不足部分,由其在商业险内承担50%的责任,仍有不足的由王福超承担损失的50%。朱博然、朱雨含、栾婷系农村户口,故三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朱雨含主张的后续治疗费70000元,因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栾婷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因其伤情不构成伤残,其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汪褔超垫付的丧葬费27000元、医疗费10000元,应予扣除。朱其龙、栾婷因朱博然死亡而受到的损失为:丧葬费27569元(55139÷12×6)、死亡赔偿金234400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事故处理人员费用,原告未提供有关证据,被告人寿财保丰县支公司建议法庭酌定不超过1500元,本院酌情认定为1500元。合计323269元。朱雨含因伤残赔而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16998.44元、伤残赔偿金23440元(11720×20×10%)、护理费11420元(114.2×100)、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2×30)、营养费960元(32×30)、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60元(32×5),鉴定费1400元,合计61338.44元;栾婷的损失为:医疗费8262.56元、护理费3654.4元(32×114.2)、误工费2725.12元(85.16×32)、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2×30)、营养费960元(32×30)、交通费160元(32×5),合计16722.08元。对于朱其龙、栾婷因朱博然死亡而受到的损失,被告人寿财保丰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项下赔偿死亡赔偿金10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项下赔偿111634.5元【(323269-100000)×50%】,扣除被告汪褔超垫付的丧葬费27000元,合计为184634.5元。对于朱雨含的损失,被告人寿财保丰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医疗费7000元、伤残赔偿金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项下赔偿22169.22元【(61338.44-7000-10000)×50%】;扣除被告汪褔超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合计29169.22元。对于栾婷的损失,人寿财保丰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医疗费3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项下赔偿6861.04元[(16722.08-3000)×50%],合计9861.04元。被告汪褔超垫付的丧葬费、医疗费37000元,可另案主张。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其龙、栾婷因朱博然死亡而受到的损失184634.5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雨含损失29169.22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栾婷损失9861.04元。四、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负担1179元,被告汪褔超负担1018元,原告朱其龙、栾婷、朱雨含负担5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光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单 新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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