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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11行审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杭州市富阳区环境保护局、浙江富鼎通信科技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杭州市富阳区环境保护局,浙江富鼎通信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111行审108号申请执行人杭州市富阳区环境保护局,组织机构代码00250629-1,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春江路180号。法定代表人李百山,该局局长。被申请执行人浙江富鼎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39795016-9,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上官乡特色工业园区(剡溪村)。法定代表人周建仁。申请执行人杭州市富阳区环境保护局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富环罚[2016]30-30号行政处罚决定第2项罚款人民币20000元的内容,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杭州市富阳区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7月26日作出富环罚[2016]30-30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申请执行人浙江富鼎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的玻璃纤维制品项目采用的生产工艺发生了重大变化,未依法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环保设施验收就投入生产,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据此,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对被申请执行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1、责令玻璃纤维制品项目停止生产;2罚款人民币20000元。处罚决定书于2016年7月26日送达被申请执行人,被申请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未履行缴纳罚款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3月7日向被申请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被申请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后仍未履行缴纳罚款的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且未发现涉案行政决定有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杭州市富阳区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7月26日作出的富环罚[2016]30-30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第2项罚款人民币20000元的内容。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国其审 判 员 楼雁鸣审 判 员 刘珍玲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代书记员 干也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