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1民初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龚毅与李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毅,李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1民初305号原告:龚毅,男,196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代理人:闵行,重庆欣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易川江,重庆欣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毅,男,197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龚毅与被告李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任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毅的委托代理人易川江与被告李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李毅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11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7日,被告李毅因做生意先后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口头约定按月息3%计算利息。2015年2月21日,双方算账,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0万元,约定2016年2月21日还清。被告按月支付利息3000元至2016年11月21日。借款早已到期,原告急需用钱,遂诉请如前。诉讼中,原告龚毅对案件事实作出书面说明,其关于借款时间与借款方式的陈述有误,实际上是2011年9月14日,原告龚毅通过其前妻王庆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向被告李毅转账支付借款20万元。原告龚毅并提交了转账的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等证据。被告李毅辩称,借款是事实,对于还款时间需要协商。以前借款是20万元,现在尚欠借款本金10万元。在2015年算账之后约定2016年2月21日前还款,并且约定利息按月息3%计算,我支付利息至2016年11月。诉讼中,被告李毅对原告龚毅关于借款事实的书面说明与证据没有异议。原告龚毅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李毅没有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龚毅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其中提供货币的一方为贷款人,接受货币的一方为借款人。本案中,原告龚毅提供了被告李毅出具的借条作为债权凭证,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足以认定原告龚毅与被告李毅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被告李毅向原告龚毅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其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就应当承担继续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等违约责任。故原告龚毅主张判令被告李毅返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11月2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毅庭审中主张讼争借款在二年内还清,并按人民币贷款基准利息支付利息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龚毅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11月2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时止)。如果被告李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李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在指定期间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员 任义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法官助理 陈夏书 记 员 李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