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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3民初70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余波与武汉泰源房地产建筑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波,武汉泰源房地产建筑开发有限公司,徐小爱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3民初7087号原告:余波,男,1987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宁,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武汉泰源房地产建筑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友谊南路泰源轻纺城B座T02室。法定代表人:姚汉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鲍佑生,职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第三人:徐小爱,女,195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原告余波与被告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泰源公司)、第三人徐小爱房屋拆迁安置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宁、被告泰源公司委托代理人鲍佑生、第三人徐小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泰源公司继续履行《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将江汉区大夹街服装批发市场三期C座10楼24号房屋过户到原告余波名下。事实和理由:2007年6月19日,原告余波之父余赶生就武汉市江汉区勤劳一巷10号房屋份额的拆迁事宜,与被告泰源公司签订《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5523-2号,协议约定就地还建房屋。之后,被告泰源公司将江汉区大夹街服装批发市场三期C座10层24号还建房屋交付原告余波之父,并结算了房屋相关款项,原告余波居住至今。2010年1月8日,原告余波之母第三人徐小爱与原告之父余赶生离婚,双方无财产争议。2014年6月10日,原告之父余赶生去世,余赶生父母早年离世,原告余波是唯一继承人。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泰源公司辩称,原、被告所签《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属实,按原告余波之父余赶生的要求,被告泰源公司提前安置了拆迁房屋给原告之父余赶生,被告泰源公司现取得了安置房权属证书。该系列房屋有关协议的其他权利人都办理了相关房屋产权手续,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第三人徐小爱述称,同意原告余波意见。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2007年6月19日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销售不动产发票》、有关《商品房权属证书》、有关《离婚证》、余赶生《死亡证》、原告余波属余赶生与第三人徐小爱的独生子户籍证明、有关判决书、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本院组织了有关当事人进行质证,有关证据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6月19日,被告泰源公司与原告余波之父余赶生(周天植)签订《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泰源公司对江汉区勤劳一巷10号房屋进行拆迁,该房屋建筑面积39.6平方米,24个月就地还建新房屋。另外,由于上述房屋原产权人周天植是原告余波之父余赶生的外公,拆迁房屋时周天植已经去世,故其家庭成员对原房屋分别签订了5份拆迁安置协议书,本讼争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属其中之一,因而在签订上述协议时双方将周天植名字括号在该协议书的签订人中。原告之父余赶生与第三人徐小爱共同生育了原告余波,且为独生子。2010年1月8日,余赶生与第三人徐小爱离婚,双方约定无财产纠纷。2014年6月10日余赶生病亡。原告之父余赶生的父母已经去世,现第三人徐小爱也同意将上述房屋过户给原告余波,因此,原告余波是上述房屋合法继承人。现原告余波请求判决被告泰源公司继续履行协议并将上述房屋过户至原告余波名下,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另查明,与本案拆迁房屋有关联的其他拆迁协议纠纷已经本院判决生效。本院认为,武汉市江汉区大夹街服装批发市场三期C座10楼24号房屋系国家房产管理部门登记的合法房屋,该房屋产权现登记于被告泰源公司名下。2007年6月19日,原告余波之父余赶生与被告泰源公司签订《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强制性规范,该协议合法有效。上述协议签订后,协议中的原有房屋由被告泰源公司拆除,至2010年6月25日,原告余波之父余赶生向被告泰源公司交付房屋超面积款22240元、产权交换差价款17107.2元。之后,被告泰源公司将上述新房屋交付给原告余波家居住至今。本案证据显示,原告余波之父余赶生是拆迁协议中的一方当事人,余赶生死亡后,原告余波属独生子女,是财产合法继承人当然也是上述合同权利义务的合法承继人,且余赶生与第三人徐小爱在2010年1月8日离婚时表示无财产权纠纷,现第三人徐小爱又明确同意将上述还建房过户给原告余波。因此,原告余波的上述诉讼请求符合事实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被告间是拆迁安置合同纠纷,原告余波是讼争房屋拆迁合同权利义务的合法承继人,被告泰源公司应继续履行协议中的义务,协助原告余波过户讼争房屋产权。原告余波的合法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泰源房地产建筑开发有限公司继续履行2007年6月19日与原告余波之父余赶生(周天植)签订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二、被告武汉泰源房地产建筑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协助原告余波将“江汉区大夹街服装批发市场三期C座10楼24号房屋”产权过户登记至原告余波名下;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武汉泰源房地产建筑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余波已预付,被告泰源公司应付部分应随同上述应付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少柏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安鸿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