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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1民终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许怀雍与努尔买买提#U2022依米然米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怀雍,努尔买买提·依米然米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1民终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怀雍,男,1972年9月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努尔买买提·依米然米孜,男,1981年7月2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古哈尔·吐尔洪,新疆托木尔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许怀雍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金银川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0101民初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怀雍、被上诉人努尔买买提·依米然米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古哈尔·吐尔洪、本院翻译买买提·沙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许怀雍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不赔偿损失。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2015年10月29日发生的交通事故,被上诉人醉酒驾驶,超速驾驶,应当负事故全部责任,而不是同等责任。医药费计算不合理,只提供了结算发票,没有住院期间每天的药费小票和用药清单。不能排除被上诉人所花费的医疗费中有其他疾病的治疗费用。2、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剥夺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送被上诉人上第一师医院花费1400元交通费,上诉人在一审开庭时提出反诉,要求扣除该笔交通费,一审法院在没有法定理由的情况下,对上诉人的反诉请求置之不理,侵害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二审法院应予纠正。此外,法院指定鉴定机构,没有尊重当事人的意见,剥夺了上诉���的选择鉴定机构的权利,在本次事故中被上诉人只是受到皮外伤,不构成伤残等级,被上诉人采用不正当手段伪造伤残等级。被上诉人当庭口头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努尔买买提·依米然米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86452.4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29日18时52分许,原告努尔买买提·依米然米孜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在第一师一团一连路前段由北向南行驶至十字路口时,与十字路口左转弯的由被告许怀雍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农用拖拉机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2015年11月21日,阿克苏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对此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事发后,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300元。原告此次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用18403.08元〔含医疗费用17908.08元(17879.08元+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5元(55元×9日)〕;2.伤残赔偿费用66915.22元〔误工费1346.31元(2015年兵团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4599元÷365日﹦149.59元/日×9日)、护理费1346.31元(计算方法与误工费相同)、残疾赔偿金63222.6元﹝2015年兵团连队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053元×20年×(20%+1%)﹞、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85318.3元。一审法院认为,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义务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承担���偿责任。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医疗费以医院开具正式票据为准,对17908.08元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标准55元/日计算,对495元予以支持。营养费,因出院医嘱没有“加强营养”的意见,不予支持。误工费,按照上一年度(2015年)兵团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结合住院天数及出院医嘱确定,即支持1346.31元(149.59元×9日)。护理费,以受害人受伤程度等综合确定,参照护理费标准计算,支持1346.31元。伤残鉴定评定费用7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交通费,原告受伤后为检查、鉴定等事宜往返一团至阿克苏市,酌情支持300元。现行交强险责任赔偿标准有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合计122000元。综合案情,依法确定按照原、被告5︰5比例划分责任,即被告许怀雍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66915.22元,合计76915.22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按双方承担责任比例划分,即被告还应赔偿原告超出部分(医疗费用),即4201.54元〔(18403.08元-10000元)×50%〕,原告自身亦有过错,减轻被告50%的责任,即4201.5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300元,被告许怀雍应当承担原告各项损失合计80816.76元(10000元+66915.22元+4201.54元-300元)。被告辩称“我未收到事故认定书;我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195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当庭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依法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系酒后驾驶,我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经核实,原告酒后驾驶行为系交通违法行为,法院在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原、被告各承担50%的比例划分责任时,对原告该饮酒行为已予以考虑,该辩称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亦于法无据,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被告许怀雍首先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努尔买买提·依米然米孜76915.22元,再赔偿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部分的50%��4201.54元,扣除已付300元,合计80816.76元,该款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努尔买买提·依米然米孜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许怀雍提交了阿克苏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上诉人努尔买买提·依米然米孜在事故发生时有饮酒,属于酒驾,应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被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观点不予认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结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但对上诉人证明的观点不予采纳。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道路交通责任认定是否正确;2.被上诉人的治疗���否超出范围;3.一审程序是否违法。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上诉人许怀雍认为被上诉人努尔买买提·依米然米孜系饮酒驾驶和超速,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双方同等责任错误。上诉人许怀雍在当庭陈述事故现场双方行驶路线与阿克苏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路线一致,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认定的原因分析,上诉人许怀雍违反了左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的规定,被上诉人努尔买买提·依米然米孜违反了饮酒不得驾驶机动车的规定,认定了双方在此次事故中为同等责任。认定书中没有被上诉人超速行驶的记录,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超速行驶行为。故,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双方承担同等责任正确。关于被上诉人的治疗是否超出范围的问题。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住院期间每天的药费小票和用药清单,存在超范围治疗。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经上诉人质证认可的住院病历及出院记录,可反映出被上诉人在住院治疗期间均是围绕被上诉人入院诊断的右侧内踝骨折和左侧丘脑挫伤,未反映出有其他治疗行为。上诉人认为必须要有每天的药费小票和用药清单是其个人意思表示,并无法律依据。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上诉人认为其对交通费1400元提出反诉,一审法院未审理;对重新鉴定选定的鉴定机构未尊重当事人意见。根据一审法院2016年9月7日的两份笔录,上诉人并没有提出交通费1400元的反诉。对上诉人在一审开庭时提出重新鉴定后,法庭休庭让双方选择重新鉴定的机构并记录在案,上诉人先确定的鉴定机构,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定的鉴定机构,当事人自愿协商确定鉴定机构符合法律规定。此外,重新鉴定上诉人也一同前往。故,一审审理程序不存在违法。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21元,由上诉人许怀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熊 芳审判员 康常荣审判员 琚红彬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刘 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