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行终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郭瑞兰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瑞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晋行终11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郭瑞兰,女,1952年8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文水县。委托代理人赵文博、张莉芬,山西华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瑞兰因诉文水县人民政府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7行初17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郭瑞兰上诉称,2012年上诉人因排除妨害纠纷提起民事诉讼,在诉讼中双方均对争议房屋提供了产权证,法院以产权证有待有关部门确认效力为由而裁定中止诉讼,上诉人2016年8月收到中止诉讼裁定书两个月内便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的起诉并未超过起诉期限,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起诉裁定不予立案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指令原审法院予以立案。本院认为:上诉人郭瑞兰在2012年民事诉讼中得知文水县人民政府为郭京实施的房屋登记行为后,在行政机关未告知诉权或起诉期限的情况下,对该行政行为进行起诉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执行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诉人应在两年内进行起诉,将2013年1月1日作为上诉人起诉期限的起算点,上诉人应在2015年1月1日前进行起诉,其在2016年10月起诉超过了上述规定的起诉期限;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上诉人如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非自身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上诉人起诉时并未提供属于该规定情形的证据。为此,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立案是正确的,应予维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李振华审判员唐琳审判员郑宏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穆五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