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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1行审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江阴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与江阴锦澄钢铁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江阴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江阴锦澄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281行审36号申请人江阴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20281014041962D,住所地江阴市行政事业中心。法定代表人严建定,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榴,该局法规科科员。委托代理人瞿丽,江苏江成(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江阴锦澄钢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004810-X,住所地江阴市月城镇张家桥西首。法定代表人吴丁荣。江阴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江阴安监局)向本院申请对江阴锦澄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澄公司)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查明,2016年1月28日,江阴锦澄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澄公司)发生一起机械伤害事故造成1人死亡。后江阴市人民政府成立了事故调查组开展事故调查工作。同年3月31日,事故调查组向江阴市人民政府提交了事故调查报告,江阴市人民政府对事故调查报告进行了批复。江阴安监局遂于同年4月13日进行立案调查,经查明,锦澄公司未告知机修工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未告知轧机连轴器检修中存在的危险因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江阴安监局于同年7月5日作出澄安监管罚[2016]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对锦澄公司处以罚款29万元。该处罚决定同时载明,罚款应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逾期不缴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同日,江阴安监局将上述处罚决定送达给锦澄公司,锦澄公司收到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未缴纳罚款,经催告后仍未缴纳。江阴安监局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申请对锦澄公司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罚款29万元及加处罚款29万元,共计58万元。本院认为,江阴安监局作出的澄安监管罚[2016]6-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江阴安监局申请执行符合法定条件,依法准予强制执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江阴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澄安监管罚[2016]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金国芬代理审判员  刘 丹人民陪审员  张 平二○二○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孙 羽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强制执行申请书;(二)行政决定书及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三)当事人的意见及行政机关催告情况;(四)申请强制执行标的情况;(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由行政机关负责人签名,加盖行政机关的印章,并注明日期。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