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民辖终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严汉桥、万立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严汉桥,万立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民辖终1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严汉桥,男,汉族,1965年7月20日出生,住武汉市江汉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立伟,男,汉族,1963年10月23日出生,住武汉市江汉区。上诉人严汉桥因与被上诉人万立伟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3民初60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严汉桥的上诉请求和理由:鉴于本案上诉人提供的担保“武汉市汉口商业大楼”位于江岸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万立伟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涉案《借款协议》均约定,发生争议后向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起诉。2016年8月3日,万立伟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严汉桥归还欠款本息等。严汉桥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案件管辖权提出异议,原审法院以(2016)鄂0103民初6061号民事裁定予以驳回。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民间借贷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住所地均位于武汉市江汉区,而涉案《借款协议》均约定,发生争议后向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有效。故万立伟向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合同约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严汉桥的管辖权异议正确。上诉人严汉桥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苏滨审 判 员 余斌审 判 员 李钢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兼) 何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