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3刑初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宗根宝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根宝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刑初32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宗根宝,男,1971年3月15日出生于江苏省昆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汽车驾驶员,住江苏省昆山市。2016年12月22日因本案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7〕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宗根宝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宗根宝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6日晚,被告人宗根宝酒后驾驶苏E×××××小型轿车行驶至昆山市西巷路庆丰路路口处,后因行车问题与路人发生纠纷并互殴,后被警察查获。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宗根宝血液中乙醇浓度为95mg/100ml。被告人宗根宝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宗根宝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宗根宝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宗根宝对被指控的危险驾驶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6日晚,被告人宗根宝酒后驾驶苏E×××××小型轿车行驶至昆山市西巷路庆丰路路口处,后因行车问题与路人发生纠纷并互殴,后被警察查获。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宗根宝血液中乙醇浓度为95mg/100ml。被告人宗根宝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宗根宝在本院审理期间交纳罚金保证金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宗根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宗某1、宗某2、周某、徐某、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酒精呼气测试检测单、检测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刑事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协议书,接警单、抓获经过,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身份信息、驾驶资格、机动车登记查询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宗根宝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宗根宝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宗根宝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为维护公共安全,保障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宗根宝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保证金在判决生效后折抵罚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蓉仙人民陪审员 胡 清人民陪审员 李建川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徐晓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