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182民初5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2-26

案件名称

金牛区钰利建材经营部与四川川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牛区钰利建材经营部,四川川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2民初538号原告:金牛区钰利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钰利经营部)。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号,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任明华,女,196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鹏,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川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建安装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贝森南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小波,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他山,女,199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汉源县,系被告公司员工。钰利经营部诉川建安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钰利经营部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鹏、经营者任明华,川建安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罗他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钰利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川建安装公司向钰利经营部给付货款196467元,并承担逾期给付的违约损失(违约损失计算方式:从2015年3月27日起(供货之日起第4日)计算60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违约损失计:12398.40元,从2015年5月27日起计算40日按合同约定计算违约损失计:11020.80元,从2015年7月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给付至付清货款时止的违约损失),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2日,钰利经营部与川建安装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钰利经营部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货物交付义务,川建安装公司至今未付清货款。川建安装公司辩称,钰利经营部诉称的事实无异议,但应从钰利经营部主张的货款196467元中扣减川建安装公司已支付的20000元。合同约定的违约损失计算过高,请求法院调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2日,钰利经营部与川建安装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详细约定了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条款载明:“收到货物超过3日至60日未付钢材的单价在合同第一条约定的单价基础上增加每天每吨4元的垫资费;60日后未付钢材的单价在合同第一条约定的单价基础上增加每天每吨3元的垫资费,直到货款结清为止。”2015年3月23日钰利经营部交付川建安装公司货物,货物价款金额合计196467元,川建安装公司于2017年1月25日向钰利经营部转账付款20000元。川建安装公司至今未付清货款。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钰利经营部与川建安装公司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钰利经营部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货物交付义务,川建安装公司未及时付清货款应承担给付货款及违约损失的责任。川建安装公司转账支付的20000元,钰利经营部并无证据证明该款用于支付违约损失,应作为已付货款予以扣减。故对钰利经营部要求给付货款196467元,在扣减已付货款20000元后尚欠货款176467元部分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认为,钢材买卖合同约定的违约损失赔偿额计算过高,调整为:从2015年3月27日起以尚欠货款金额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违约损失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四川川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金牛区钰利建材经营部货款176467元;并以176467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给付从2015年3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货款给付之日止的违约损失;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货款,上述违约损失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钰利经营部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9元,由金牛区钰利建材经营部负担1000元,四川川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49元(此款金牛区钰利建材经营部已交纳,四川川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负担的2249元,在给付货款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 剑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刘波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