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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24刑��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梁光友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光友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4刑初347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光友,男,1980年1月25日出生于贵州省桐梓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地为贵州省遵义市桐梓县,现住安溪县。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8日被传唤到案,2016年11月19日被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16日被安溪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3月29日经本院决定由安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安溪���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刑诉[2017]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光友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新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光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光友于2016年11月18日15时许,在安溪县长坑乡珍田村幼儿园附近的路口,采用持竹棍殴打、拳打脚踢等方式,阻碍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侦大队民警磨某、陈某、安溪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李某等人依法对其取证,致三名民警不同程度受伤。经安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磨某的伤情属轻微伤,李某的伤情未达轻微伤。被告人梁光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梁光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由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磨某、陈某、李某的陈述,现场视频截图,光盘,人民警察证复印件,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照片,安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伤情照片、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证明,工作说明,被告人梁光友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光友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光友犯妨害公务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梁光友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依法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机关的公务活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梁光友��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光友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14日。即刑期自2017年3月29日起至2017年11月14日止。)二、被告人梁光友被扣押的作案工具竹棍一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森强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吴淑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