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民终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福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公司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SHAPE*MERGEFORMAT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民终1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城北新华中路103、107号,组织机构代码70534898-X。代表人乐起星,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忠、郑锋妹,福建正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城南溪口商贸园21、22、23号,组织机构代码85759729-9。代表人郭英观,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星,福建正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福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福安信用社)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福安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2016)闽0981民初2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安信用社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在陈川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后,福安信用社向人保福安支公司请求支付保险金时,人保福安支公司告知其陈川在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证已经被扣满12分,该种情形属于无证驾驶,应予免赔。人保福安支公司的上述说法让福安信用社产生极大错误认识,进而相信该种情形不属于理赔范围。福安信用社正是基于保险公司的诱导,才产生重大错误认识与保险公司签订理赔协议,放弃了可得到全额保险理赔的权利。因此,本案应构成重大误解。2、保险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是否属于理赔范围,应是明知的。其以诱导手段与福安信用社签订保险理赔协议,属于欺诈行为。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保险理赔协议亦应当予以撤销。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不当,应予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人保福安支公司辩称,1、本案双方达成的保险理赔协议是相对于保险合同本身的一份独立的合同。福安信用社的诉请是撤销该理赔协议。因此,其以对保险合同条款本身存在误解为由,要求撤销该理赔协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达成保险理赔协议后,福安信用社注意到法院关于类似案例的判决,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进而认为双方达成的理赔协议显失公平。这正好说明福安信用社对保险合同内容不存在重大误解。其对本案陈某驾驶证扣满12分属于无证驾驶,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但《关于陈某意外险赔付说明》及《赔款收据》的内容意思表达清楚,也不存在任何歧义,双方对此并不存在认识错误。福安信用社与人保福安支公司达成理赔协议,是基于避免诉讼风险,该种情形的认识错误不构成本案双方签订理赔协议存在重大误解。需要强调的是,福安信用社是的金融机构,配备大量的专业人才,具有更强大、更专业的理解和判断能力,且也是人保福安支公司的大客户。在协商谈判过程中,人保福安支公司是基于双方保持业务关系的考虑,才作出赔付20万元理赔金的让步。综上,本案双方就陈某意外伤害达成的保险理赔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任何可撤销的情形。2、根据《道理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28条的规定及本案保险合同的约定,陈某在交通事故发生期间,不得驾驶机动车。保险公司对上述条款已对陈某作出充分的提示说明义务,对此,其不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福安信用社向一审法院提起的诉讼请求:1、撤销福安信用社与人保福安支公司就陈川因意外伤害达成的理赔协议;2、人保福安支公司支付福安信用社保险理赔金20万元;3、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人保福安支公司负担。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3年9月11日,福安信用社与陈川、汤惠松、郑义光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陈川向福安信用社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9月11日至2014年9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12‰,按季结息,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月利率18‰)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的,其欠息部分按罚息计收复利。郑义光、汤惠松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借款人陈川向人保福安支公司购买一份意外伤害保险,保额4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4年9月11日止,并指定第一受益人为福安信用社,受益金额为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贷款本金余额。借款合同签订后,福安信用社依约向借款人陈川发放借款40万元。2013年9月25日,陈川驾驶闽A×××××号轿车由宁德市开往福鼎市,行经沈海线B道洋坪隧道内,追尾碰撞鲁H×××××号牵引鲁HM2**挂号重型半板半挂车,造成陈川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陈川驾驶证已扣满12分,但交警部门未吊销、注销驾驶证。福安信用社与人保福安支公司协商理赔时,人保福安支公司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09版)》“责任免除”项下“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期间”的规定,认为该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因福安信用社系人保福安支公司大客户,双方业务往来密切,在福安信用社强烈要求下,经双方协商,福安信用社同意按20万元赔付。2014年6月4日,人保福安支公司向福安信用社赔付20万元,福安信用社向人保福安支公司出具赔款收据,收据中载明“今收到你公司意外伤害保险EAA201335098100014965号保险单,于2013年9月25日因碰撞原因出险一案的赔款人民币20万元,该案一切赔偿责任业已终结立此存证”。2014年8月11日,福安信用社将赔偿款20万元先充抵借款结欠利息33273.46元,再扣除本金166726.52元,尚余本金为233273.48元。福安信用社遂向陈川遗产继承人陈淏佑、陈光波、陈舜英及担保人汤惠松、郑义光主张尚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福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安民初字第558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福安信用社的诉讼请求。担保人汤惠松、郑义光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宁民终字第101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诉争贷款既有汤惠松、郑义光的保证担保,又有人保福安支公司提供的保险保证。担保人在签订《保证借款合同》时知悉借款人陈川的投保事实,基于保险合同的有偿性,结合交易习惯和生活常识,有理由相信保险保证的存在是合同当事人同意订立《保证借款合同》的前提条件,即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是,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应先行偿付,在保险金数额未得到法律确认的情况下,保证人对上述债务贷款本金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仅对贷款本金之外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福安信用社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向保险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但其在未获全额赔付的情况下,未经诉讼或仲裁,与保险公司达成终结保险责任的合意并径行向保证人汤惠松、郑义光主张偿还保险公司未予赔付的款项,其放弃部分受益权的行为加重了对方的负担,与合同的真实意思不符且违反了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应自行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汤惠松、郑义光对上述债务中的利息、罚息、复利部分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关键在于福安信用社与人保福安支公司之间达成的理赔协议是否存在重大误解情形。重大误解是指当事人因对相对人的行为或者合同的标的发生错误认识,从而作出与其意思相违背的行为。一般是因受害方当事人缺乏必要的知识、技能、信息或交易经验而造成误解,而不是受到他人的欺骗或不正当影响造成的。双方于缔约时,人保福安支公司认为投保人存在保险合同项下的免赔情形并明确作出拒绝赔付的意思表示,不存在含混不清的情形,作为保险受益人的福安信用社可基于其判断,选择诉讼、仲裁或协商等方式向保险公司主张理赔。福安信用社选择以协商方式与保险公司达成理赔协议,实质是为了避免了诉讼风险及成本,且理赔协议内容简单明晰,即由人保福安支公司支付20万元理赔金终结一切赔偿责任,赔偿主体、赔偿金额、法律后果均已明确,双方于庭审中也体现已充分了解协议内容,不存在重大误解情形。现福安信用社以事后可获全额赔偿为由主张存在重大误解,要求撤销合同,有失公平,违反诚信,不予支持。另,福安信用社未能提供证据双方达成的理赔协议存在其他可撤销情形,因此其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予以驳回。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福安信用社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福安信用社负担。二审期间,双方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且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重大误解是指行为人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发生错误认识,即对合同的主要内容构成重大误解,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本案中,福安信用社对理赔协议的主要内容,如赔偿主体、赔偿金额及法律后果并不存在认识错误。其认为驾驶证扣满12分属于无证驾驶,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系属于福安信用社对该种情形法律风险的判断,是对订约动机的判断错误,该种情形不应构成重大误解。福安信用社认为其签订理赔协议,是基于人保福安支公司告知其驾驶证扣满12分属于无证驾驶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欺诈行为作出的,故人保福安支公司的行为构成欺诈。民法上的欺诈是以行为人具有故意欺诈他人的意思为前提条件。本案《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第2.2.2约定,“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者驾驶无有效行车证的机动交通工具期间,属于免责范围”。人保福安支公司是依据上述合同条款告知福安信用社本案交通事故不属于理赔范围,其不具有虚构事实的欺诈故意,故其上述行为不构成欺诈。至于该保险条款是否得到法院的支持,系属于诉讼风险的判断,不应成为欺诈的事由。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福安信用社的上诉无理,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福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勇代理审判员 王晓锋代理审判员 刘为河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林美娟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包括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判决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