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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225民初16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孙永刚与李秀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永刚,李秀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明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25民初1612号原告孙永刚,住明水县。被告李秀军,住明水县。委托代理人马贵民。原告孙永刚与被告李秀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10月11日、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永刚、被告李秀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贵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永刚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7月9日签订了《杨树买卖合同》,被告将其座落在友爱二队北三节路东至碱沟边没有树为止东西带1455棵杨树卖给原告。被告出示转交了林权证,原告付了5万元价款。2016年4月25日,原告采伐该树木时与另一持有林权证的所有人薜淑兰发生争议,经村、林业部门确认,薜淑兰持有合法林权证。因此,原告购买林木目的落空,原告另行购买同样规格的树木用以维持企业经营,每棵树多支付价款50元。原告诉请解除合同有法律依据,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返还价款、赔偿损失。原、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明水县人民法院,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杨树买卖合同》,被告返还原告价款50000.00元;被告赔偿原告购买杨树价格损失72750.00元;被告赔偿原告交付林业部门采伐费损失37830.00元;被告赔偿原告采伐费用损失7000.00元;被告赔偿原告护林费4300.00元;被告赔偿原告抬款所支付利息210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9288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秀军辩称,一、被告从韩启明处购买杨树,并经明水县林业局进行了林权登记。明水县林业局发放了林权证。被告依法取得了林木所有权。2007年7月6日,被告从韩启明出购买杨树650棵。2007年7月10日,被告经明水县林业局申请林权登记。经明水县林业局比准发放了林权证。有证可以证明被告已对该杨树享有所有权。二、被告将杨树卖给原告所有是合法的民事法律行为。三、原告诉称明水县林业局确认争议的杨树,薛淑兰持有的合法林权证,明水县林业局应当依照法律程序撤销被告持有的林权证。因同一带杨树,有明水县林业局同时发放产权人不同的两个林权证。在没有依法撤销其中一个林权证时,两个林权证应同时具有法律效力。四、被告与原告对林木买卖合同的定力没有过错对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如果被告与原告的林木买卖合同被依法解除,造成合同解除是明水县林业局对林权登记错误所致,原告应当另案向明水县林业局主张赔偿的权利。对与原告要求赔偿的林业部门收取的采伐审批费用,原告应当要求林业部门予以退还。五、原告要求赔偿购买杨树损失72.750.00元无事实根据,且无法律保护的根据,原告确有相关损失发生,原告也应当向明水县林业局主张。2007年7月6日被告李秀军从韩启明手中购买杨树650棵,是双方落到合同上的数字,但实际上这一带树不仅是650棵,合计一共是1455棵。原告孙永刚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杨树买卖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卖树方:李秀军买树方:孙永刚经双方协商同意,李秀军的杨树1455棵卖给孙永刚,共计人民币5万元,双方签字时树款一次性付清。1、座落:友爱二队北三节路东至碱沟边没有树为止东西带。2、卖方为买方提供树木买卖合同和相关证件。3、如村民有争议不让采伐树木时,由卖方负责把树款如数退回。卖方:李秀军买方:孙永刚2014年7月9日。证据二,收据一张。证明原告给付李艳春护林费4300.00元。证据三,借据一张,证明原告借款买树支付借款利息。证据四,证人李艳春出庭证人证言一份。主要内容为:在2014年7月到2016年4月,孙永刚雇佣其看护林木,每月200元,在2016年4月一次性给付其4300.00元。被告李秀军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韩启明与明水县友爱村民委员会合同书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为:友爱村现有一带树卖给韩启明,座落于友爱二队北三节东西带650棵,价格为4500.00元正,款一次付清,2005年5月6日。证据二,李秀军与韩启明合同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友爱村韩启明卖给李秀军杨树650棵×10.00元,计人民币6500.00元,友爱二队北三节,2007年7月6日。证据三,林权登记申请表一份。证明2007年7月10日李秀军办理林权证。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向明水县林业派出所调取了林业派出所向原告返回育林基金收据一张,金额为25000.00元。本院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组织了质证:被告李秀军对原告孙永刚出示的证据一没有异议;对其证据二、三、四均有异议,认为证明的内容不客观、不真实。原告孙永刚对被告李秀军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供的各项证据,客观真实、内容合法,与本案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7月6日被告李秀军与韩启明签订了合同书,购买韩启明位于明水县友爱二队北三节650棵树。此树带实际树木棵树双方认为是1455棵。被告李秀军于2007年7月10日办理了林权证。2014年7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杨树买卖合同》,被告将其座落在友爱二队北三节路东至碱沟边没有树为止东西带1455棵杨树卖给原告孙永刚。被告将林权证交付给,原告给付被告5万元买树款。2016年3月份,原告开始向明水县林业部门申请办理采伐证。2016年4月25日原告以齐红雷的名字办理了采伐证。2016年4月29日原告开始带人采伐案件争议树木,当采伐至52棵树木时,与薜淑兰发生争议。薜淑兰同样持有案件争议树木的林权证,林权证上显示树木的座落位置是革新路五六队北二节北到灵祥家东。现原告所持有的林权证及采伐证均在明水县林业部门保管,明水县林业局对林权证没有最终的处理结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杨树买卖合同》,被告返还原告价款50000.00元;被告赔偿原告购买杨树价格损失72750.00元;被告赔偿原告交付林业部门采伐费损失37830.00元;被告赔偿原告采伐费用损失7000.00元;被告赔偿原告护林费4300.00元;被告赔偿原告抬款所支付利息210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9288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对买卖关系的事实均无异议,本庭予以确认。原告购买被告林木,被告有义务保证所出卖标的物上不存在其他权属争议,但本案中被告出卖给原告的林木出现了另外持证的所有权人,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返还原告购买林木的价款50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购买杨树价格损失72750.00元,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原告并未另行购买林木,所以也就无从产生购买杨树价格损失,但原告在2014年就购买了此案争议林木,并交付了相应价款,在2016年解除合同,确实对原告产生一定损失,故被告应赔偿原告2014年7月9日至2016年12月27日的购买林木的利息,计6001.23元(2014年7月9日至2015年2月12日,218天×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5.60%×50000.00元÷365天﹦1672.33元;2015年2月13日至2015年5月11日,87天×5.35%×50000.00元÷365天﹦637.60元;2015年5月12日至2015年6月28日,47天×5.10%×50000.00元÷365天﹦328.36元;2015年6月29日至2015年8月26日,58天×4.85%×50000.00元÷365天﹦385.34元;2015年8月27日至2016年2月29日,186天×4.60%×50000.00元÷365天﹦1172.05元;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12月29日,303天×4.35%×50000.00元÷365天﹦1805.55元,以上利息合计6001.23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6001.23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付给林业部门的采伐费37830.00元,此笔费用如林业部门最终不允许采伐,应当将此笔费用退还给缴费人,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此笔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采伐时所产生的费用7000.00元过高,本院根据当时原告雇佣人员及车辆情况支持原告采伐时产生费用3210.00元。原告要求赔偿护林费4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为购买林木借款所产生的利息21000.00元,原告无法证实此笔借款的真实性及借款用途,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孙永刚与被告李秀军之间签订的合同予以解除,被告李秀军返还原告孙永刚买树款50000.00元,并赔偿原告因此所受损失6001.2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二、被告李秀军赔偿原告孙永刚采伐时所产生的费用321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三,被告李秀军赔偿原告孙永刚护林费43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四,原告孙永刚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以上一、二、三项合计被告李秀军赔偿原告孙永刚63511.23元。案件受理费1387.00元由被告李秀军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闻 静人民陪审员  王显斌人民陪审员  陈秀玲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