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07民初5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何清与陈高箭、高玉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清,陈高箭,高玉双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207民初519号原告:何清,男,199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时代金融小额担保公司员工,住芜湖市镜湖区,委托代理人:章翔,安徽安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寅寅,安徽安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高箭,男,198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被告:高玉双,女,198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本院审理原告何清诉被告陈高箭、被告高玉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何清撤回起诉。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4754元,由原告何清负担。审判长 范云茂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夏媛媛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